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吳國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仲文 被告 吳華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28)及坐落其上同段6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
4樓之2建物(總面積7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因年事已高,希望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後,能受被告之扶養,遂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9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自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迄今,皆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用,甚至原告於生日時向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2,500元亦遭拒絕。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其妻亦從事護士工作,兩人每月收入計100,000元以上,乃被告不顧親情之維繫,顯見其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及探望盡孝道之義務。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於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撤銷。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於9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祖母(即原告之母) 吳陳素華 名下,而被告自幼由祖母吳陳素華扶養長大,吳陳素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因吳陳素華尚有其他子女,唯恐遭其他子女非議,故乃將系爭房地先贈與原告。詎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900,000元供其本身花用。嗣於98年間,因原告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面臨遭銀行拍賣之境,原告乃與被告協調,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負責償還該900,000元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即代原告清償該900,000元銀行貸款,被告自得以該900,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否則被告代原告清償900,000元之借款不能作為扶養費用,而遭撤銷贈與,與被告將該900,000元拿來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卻毋須遭撤銷贈與,兩者相近,絕非事理之平。再被告於100年12月結婚後,被告配偶隨即懷孕,101年10月長子出生後,被告配偶即在家照顧小孩,並未出外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以被告現任職於空軍擔任上士,月薪約50,000元,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即有汽車貸款13,800元、房屋貸款7,800元、小孩奶粉尿布費用5,000元、水、電、網路、管理費約4,000元、保險費10,416元、加油及餐費5,000元,共計約46,016元,僅餘不到4,000元,尚不包括其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支出,惟被告除代原告償還900,000元貸款外,仍願盡力每月給予原告2,000元之扶養費用,然原告每月收入尚有13,800元,卻一再要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生活費,已超出原告維持生活之必要,更將使被告家庭經濟陷於困難。況原告陳稱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縱依原告所述,則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其於103年4月16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權自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28)及坐落其上同段6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建物(總面積7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9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自系爭房地過戶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扶
養費用,甚至原告於生日時向被告要求2,500元亦遭拒絕,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至4頁),則以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3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以原告於
101年4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永和中正路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記載:「為父經濟上有急用簡訊給你從貳萬元降到貳仟伍佰元你都拒絕一毛不給。....我必須為我自己的權益及老年的生命著想請你今後每月支付我貳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原告自99年11月3日系爭房地過戶後應即已知有撤銷之原因,至遲亦於101年4月19日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有撤銷之原因,而原告既未於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自不得再起訴主張撤銷,並以本件103年4月16日之起訴狀(參見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日期)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至原告雖陳稱其於101年4月1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但由被告嗣後回函僅得知系爭房屋貸款之相關問題,並未提及不欲履行扶養義務,因此原告自收到本件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後方得知其不欲扶養原告,故本件撤銷權並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被告自系爭房地過戶後即未給付其任何扶養費用,且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迄至其於10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被告有無給付其扶養費用,原告自當知之甚詳,又何有須待被告提出答辯狀後方得知其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理?再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況立法理由已言明係同時為考量權利之安定性,避免隨時得行使撤銷權而影響權利之狀態,而有法定期間之限制,是自不應悖離立法理由曲意解釋。故原告上開所述,自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縱使被告有未履行
扶養義務之情,然原告早於99年11月3日系爭房地過戶後即已知悉該情,卻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始行使撤銷權,其權利早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將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於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房屋於9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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