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沙簡字第30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婷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婷因其胞弟 陳明鴻 前曾受僱於 王美王仁 夫妻,而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美及王仁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養豬場找尋陳明鴻,然因陳明鴻已離職約2、3年,王美及王仁遂未加理會,陳韋婷竟手持擴音器(俗稱「大聲公」)在現場喧鬧,王美等人即報警處理,警方人員到場後告知王美等人可持手機自行錄影蒐證,王美即將平時均供其使用之手機(三星廠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王仁放置在上址前方庭院之樹枝上。詎 王仁甫 將前述開啟攝影功能之手機放置妥當,陳韋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侵入該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置放在枝頭之前述手機取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該手機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后豐大橋上(豐原往后里方向)。嗣 陳坤泉 行經該處,誤認該手機係他人棄置之物品而撿拾,並插入自己申設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案經王美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後曾使用前述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始知上情,並扣得前述手機1支(缺少背蓋、電池及SIM卡,已發還王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陳韋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尋找其弟陳明鴻,但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該手機以手撥到地上,並未將之取走云云。
㈡證人王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8日晚上8點多的
時候,被告來找她弟弟,在那邊一直跑來跑去,伊有報警,警員只要一來被告就跑開,當天晚上就請了3次警員,警員說這樣不是辦法,就叫伊錄影存證或是照相,王仁就把手機放在樹上錄影,當時伊坐在客廳朝外面看,可以看到手機放在樹上的位置。王仁放好手機要進客廳的時候,被告就跑過來,手機閃光燈就閃了,伊和王仁跑出去不見手機,一直叫被告,被告就開車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怎麼拿走手機,但查看樹上、樹下及旁邊的水溝,都沒有看到手機。伊失竊的手機是三星廠牌,失竊的時候手機有背蓋、電池跟SIM卡,門號0000000000是用王仁的名義申請的,領回來的時候,沒有背蓋、電池跟SIM卡,伊不認識後來撿到手機的陳坤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又證人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8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拿大聲公來,伊才報案,第一次被告看到警方就將大聲公收起來開車走,連續這樣有3次,3次之後警員叫伊先用手機蒐證,伊就將王美的手機放在樹的交叉處,放完後伊往回走要進客廳,就看到閃光,王美就說手機被她拿走了,伊就轉身說陳小姐你手機不要拿走,被告車的位置約離50公尺,她跑很快,就把手機拿走了。該支手機是三星廠牌的,本來是伊申請的,但是伊太太王美的手機壞掉,伊就交給王美使用,門號是0000000000,失竊的時候有背蓋、電池、SIM卡,伊沒看到被告是如何去樹的交叉處拿手機,但伊轉過頭來看的時候,確實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這支手機,拿了就跑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38頁)。經核證人王美及王仁就被告竊取手機之過程所述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陳坤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底至12月初左
右,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后豐大橋(豐原往后里方向),發現橋面上有一支三星牌黑色手機,但沒有電池、背蓋、
SIM卡,以為是人家丟棄不要的,就將它撿起來拿回家,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語(見103年度核退字第
220號卷第48至49頁)。再依警方調取本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該手機於102年12月9日即已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使用,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核退字第220號卷第33頁),足認證人陳坤泉係於102年12月9日拾獲上開手機。
㈣綜上所述,證人王仁、王美於102年12月8日晚上發現被告
接觸本案之手機後,在案發現場即遍尋不著,且該手機於隔天早上由陳坤泉在后豐大橋由豐原往后里的方向之橋面上拾獲,此行向恰與被告在102年12月8日晚上○○○區○○路○○○號王仁、 王美之 養豬場要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的住處行向一致,堪認被告辯稱其未取走手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員警103年2月9日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以上見警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影本、員警10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照片(以上見10
3年度核退字第220號卷)在卷可佐,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騷擾被害人王仁及王美,見被害人以
手機蒐證,竟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手機,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復飾詞卸責,態度非佳,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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