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5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犯後因與告訴人 涂宗佑 互告,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責任之分配;家境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民國64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63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惟於6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重度殘障、下半身癱瘓,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自身所受傷勢重大,已獲相當之教訓,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