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德章 」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4段626號3樓,向丙○○訛稱: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地目為建地之多筆國有土地,其上承租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渠可代為向該等承租人取得將來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云云,並自97年4月至同年9月間,由自稱「陳德章」之人,將附表一所示土之地號告知甲○○,由甲○○負責取得調閱上開土地謄本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之第一聯收據交自稱「陳德章」之人,再由自稱「陳德章」之人將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同意書」、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交由甲○○分次交付予丙○○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至97年9月間,以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匯款(附表四所示)及交付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現金等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854萬4,800元。嗣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證上述收據係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呂美雪 、 趙志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係該等證人因檢察官傳喚始到庭就本案有關之資金流向而為證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呂美雪、趙志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附表一所示承租人「同意書」、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予告訴人丙○○以行使,告訴人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附表五編號8所示現金及匯款500萬元(如附表四所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同意書及收據是陳德章交由其交付告訴人,其不知上開收據是偽造或變造,錢是被陳德章拿走,其事發後已將附表三所示支票還給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變造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為偽造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9731567900號答復議員質詢資料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第二聯收據)影本50紙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地目為建地之
多筆國有土地,其上承租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渠可代為向該等承租人取得將來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云云,並持上開承租人「同意書」、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告訴人並因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及交付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僅交付款項部分不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之詞,並行使變造或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又被告自承上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偽、變造前之正本,即調閱各該土地謄本之規費收據,均係由其交付自稱「陳德章」之人等語,且其係自自稱「陳德章」之人收受上開承租人「同意書」、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與自稱「陳德章」之人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上開收據業經陳德章變造或偽造,錢
都是被陳德章拿走,其有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返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真實姓名係陳德章之人早於81年4月10日出境未回,有陳德
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1頁及第225頁),洵難認交付同意書及上開收據予被告者為陳德章本人。
⒉上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偽、變造前之正本,均係調閱各該土地謄本之規費收據,被告自承均係由其交付自稱「陳德章」之人,是被告顯然知悉該等收據正本所載均僅係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騰本費或閱覽費,被告既向告訴人誆稱其可代為向該等承租人取得將來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則僅憑上開承租人之同意書及記載數十元或數百元之規費收據,如何向告訴人說明同意書所載金額是否合理,且被告既收受上開承租人同意書並應交付告訴人以收取款項,倘未翻閱該等收據,如何核對地號,況被告自承其曾任職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且從事建築業近一、二十年,則其對於地政業務應相當嫺熟,依其經驗及能力亦足資辨識該等收據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上開收據業經陳德章變造或偽造云云,顯違常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被告係於97年5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立第00000
000000號帳戶,隨即於翌日即同月23日用以收取告訴人匯付之500萬元,當日並立即匯付375萬元予呂美雪以還債,及開立該分行12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予趙志星以購車,將該詐騙款項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呂美雪及趙志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8年6月5日(98)一興雅字第89號函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客戶基本資料、同年7月24日(98)一興雅字第113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2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98年8月28日元忠孝字第0980001121號函暨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呂美雪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票號EH0000000、面額120萬元本行支票影本
1紙在卷可按(以上分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7頁及第289頁至第290頁),該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既有將告訴人上開匯款花用殆盡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雖提出署名陳德章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151頁),然陳德章早於81年4月10日出境未回,已如上述,況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為1,657萬元,與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之款項顯有不同,是上開收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有交付1袋現金與自稱「陳德章」之人,然其對被告交付之金額與目的為何均不知悉,是證人乙○○所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錢都是被陳德章拿走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告訴人等語。
查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所辯固不爭執,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且係支付證券而有流通性質,與現金同視,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是以於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時,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既遂,縱被告事後歸還上開支票,對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既遂之犯行,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而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且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6、45、1條所明定,是以「地政規費收據」乃各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於不動產辦理設定、變更、登記所需繳納規費之憑證,復蓋用代表地政事務所收受登記規費之戳記於其上,自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陳德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該類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僅為貪圖告訴人之財物,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沒收。然上開文件上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之公印文均係屬於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3,382萬元等語,惟附表五編號1至7部分之款項,告訴人自承被告有簽發同額之本票,核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模式不符,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則無任何憑據可認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是就上開超過事實欄所認定2,854萬4,800元部分之金額,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惟該部分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公訴人以上開同意書亦屬偽造,認被告亦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開同意書是否為偽造,尚乏所據,此部分如認有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表一:「同意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統計表┌──┬──────┬───┬──────┬──────┬─────┬──────┬──────┐│編號│同意書日期│立同意│地號│同意書金額│收據編號│收據金額│收據日期││││書人││││││├──┼──────┼───┼──────┼──────┼─────┼──────┼──────┤│1│97年4月1日│ 陳木金 │ 虎林段 三小段│20萬元│0000000│43萬4,004元│97年3月20日│││││316之4、308│││││││││308之3、309│├─────┼──────┼──────┤││││地號││0000000│97萬936元│97年4月1日│├──┼──────┼───┼──────┼──────┼─────┼──────┼──────┤│2│97年4月7日│ 陳木坤 │虎林段三小段│28萬2,000元│0000000│19萬2,552元│97年4月1日│││││138、134之2│├─────┼──────┼──────┤││││地號││0000000│46萬5,899元│97年4月7日│├──┼──────┼───┼──────┼──────┼─────┼──────┼──────┤│3│97年4月22日│ 廖義成 │ 雅祥段 三小段│25萬7,400元│0000000│12萬6,984元│97年4月15日│││││445地號│├─────┼──────┼──────┤││││││0000000│33萬7,388元│97年4月18日│├──┼──────┼───┼──────┼──────┼─────┼──────┼──────┤│4│97年4月22日│ 李啟明 │雅祥段三小段│63萬2,000元│0000000│35萬760元│97年4月15日│││││372、445地號│├─────┼──────┼──────┤││││││0000000│93萬1,947元│97年4月18日│├──┼──────┼───┼──────┼──────┼─────┼──────┼──────┤│5│97年5月4日│ 張炳發 │雅祥段三小段│61萬2,000元│0000000│36萬7,200元│97年4月29日│││││460、470地號│├─────┼──────┼──────┤││││││0000000│90萬2,455元│97年5月2日│├──┼──────┼───┼──────┼──────┼─────┼──────┼──────┤│6│97年5月6日│ 徐進奇 │雅祥段三小段│54萬4,000元│0000000│32萬6,400元│97年4月29日│││││450、461地號│├─────┼──────┼──────┤││││││0000000│80萬2,182元│97年5月2日│├──┼──────┼───┼──────┼──────┼─────┼──────┼──────┤│7│97年5月21日│ 陳俊雄 │雅祥段三小段│96萬9,000元│0000000│77萬5,200元│97年5月20日│││││440之1地號│├─────┼──────┼──────┤││││││0000000☆│190萬5,183元│97年5月21日│├──┼──────┼───┼──────┼──────┼─────┼──────┼──────┤│8│97年5月30日│ 黃文松 │雅祥段三小段│42萬9,000元│0000000│34萬3,200元│97年5月27日│││││448地號│├─────┼──────┼──────┤││││││0000000☆│96萬7,109元│97年5月29日│├──┼──────┼───┼──────┼──────┼─────┼──────┼──────┤│9│97年5月31日│ 莊金水 │雅祥段三小段│7萬8,900元│0000000│6萬3,120元│97年5月27日│││││468之2、468│├─────┼──────┼──────┤││││之4地號││0000000☆│17萬7,866元│97年5月29日│├──┼──────┼───┼──────┼──────┼─────┼──────┼──────┤│10│97年5月31日│ 鄭文旺 │雅祥段三小段│18萬6,000元│0000000│12萬4,000元│97年5月29日│││││473、473之1│├─────┼──────┼──────┤││││地號││0000000☆│41萬9,306元│97年5月30日│├──┼──────┼───┼──────┼──────┼─────┼──────┼──────┤│11│97年5月31日│ 陳秀章 │雅祥段三小段│31萬2,000元│0000000│24萬9,600元│97年5月29日│││││474、475地號│├─────┼──────┼──────┤││││││0000000☆│70萬3,352元│97年5月30日│├──┼──────┼───┼──────┼──────┼─────┼──────┼──────┤│12│97年5月31日│ 林志成 │雅祥段三小段│20萬4,000元│0000000│16萬3,200元│97年5月27日│││││463、448之1│├─────┼──────┼──────┤││││地號││0000000☆│45萬9,884元│97年5月29日│├──┼──────┼───┼──────┼──────┼─────┼──────┼──────┤│13│97年5月31日│ 楊木祥 │雅祥段三小段│10萬5,600元│0000000│8萬4,480元│97年5月29日│││││483、468之1│├─────┼──────┼──────┤││││地號││0000000☆│23萬8,057元│97年5月30日│├──┼──────┼───┼──────┼──────┼─────┼──────┼──────┤│14│97年5月31日│ 林振義 │雅祥段三小段│12萬元│0000000│9萬6,000元│97年5月29日│││││471、471之1│├─────┼──────┼──────┤││││地號││0000000☆│27萬520元│97年5月30日│├──┼──────┼───┼──────┼──────┼─────┼──────┼──────┤│15│97年6月4日│ 洪明宗 │ 永吉 段三小段│230萬8,000元│0000000│128萬940元│97年6月2日│││││178地號│├─────┼──────┼──────┤││││││0000000☆│340萬3,376元│97年6月4日│├──┼──────┼───┼──────┼──────┼─────┼──────┼──────┤│16│97年6月4日│ 林時信 │ 永吉段 三小段│112萬8,000元│0000000│62萬6,040元│97年6月2日│││││173地號│├─────┼──────┼──────┤││││││0000000☆│166萬3,348元│97年6月4日│├──┼──────┼───┼──────┼──────┼─────┼──────┼──────┤│17│97年6月10日│ 朱忠習 │永吉段四小段│47萬1,000元│0000000│34萬8,540元│97年6月4日│││││179地號│├─────┼──────┼──────┤││││││0000000☆│92萬6,048元│97年6月9日│├──┼──────┼───┼──────┼──────┼─────┼──────┼──────┤│18│97年6月12日│ 劉文財 │雅祥段三小段│561萬元│0000000│134萬6,400元│97年6月9日│││││442地號│├─────┼──────┼──────┤││││││0000000☆│330萬9,000元│97年6月11日│├──┼──────┼───┼──────┼──────┼─────┼──────┼──────┤│19│97年6月12日│ 蔡裕安 │雅祥段三小段│827萬元│0000000│198萬4,800元│97年6月9日│││││442地號│├─────┼──────┼──────┤││││││0000000☆│487萬7,976元│97年6月11日│├──┼──────┼───┼──────┼──────┼─────┼──────┼──────┤│20│97年6月30日│ 彭瑞蘭 │永吉段四小段│34萬6,000元│0000000│38萬4,060元│97年6月20日│││││130地號│├─────┼──────┼──────┤││││││0000000☆│102萬423元│97年6月24日│├──┼──────┼───┼──────┼──────┼─────┼──────┼──────┤│21│97年6月30日│ 蕭至洪 │永吉段三小段│120萬4,200元│0000000│59萬4,072元│97年6月20日│││││309之1地號│├─────┼──────┼──────┤││││││0000000☆│157萬8,411元│97年6月24日│├──┼──────┼───┼──────┼──────┼─────┼──────┼──────┤│22│97年6月30日│ 林銘祥 │永吉段四小段│132萬3,000元│0000000│83萬9,160元│97年6月12日│││││181地號│├─────┼──────┼──────┤││││││0000000☆│222萬9,595元│97年6月17日│├──┼──────┼───┼──────┼──────┼─────┼──────┼──────┤│23│97年6月30日│ 林明德 │永吉段三小段│38萬6,400元│0000000│21萬4,668元│97年6月12日│││││172、172之2│││││││││、177、177之│├─────┼──────┼──────┤││││2地號││0000000☆│57萬375元│97年6月17日│├──┼──────┼───┼──────┼──────┼─────┼──────┼──────┤│24│97年6月30日│ 陳群元 │雅祥段一小段│59萬4,000元│0000000│33萬7,392元│97年6月12日│││││10、22地號│├─────┼──────┼──────┤││││││0000000☆│81萬6,354元│97年6月17日│├──┼──────┼───┼──────┼──────┼─────┼──────┼──────┤│25│97年7月2日│ 許淑芬 │信義段二小段│90萬元│0000000│59萬9,280元│97年6月30日│││││33、99地號│├─────┼──────┼──────┤││││││0000000☆│143萬8,045元│97年6月30日│├──┼──────┴───┴──────┴──────┼─────┼──────┼──────┤│26││0000000☆│748萬9,800元│97年9月18日│├──┼────────────────────────┼─────┼──────┼──────┤│合計│2,747萬2,500元││││├──┴────────────────────────┴─────┴──────┴──────┤│說明:以上地號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收據編號後無☆號註記者,係指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收據編號後有☆號註記者,係指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附表二:告訴人簽發與被告之支票,已兌付部分統計表(註:告
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均由告訴人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有無憑證│├──┼─────┼──────┼─────┼─────────────┤│1│PC0000000│97年1月15日│60,000│有交易對帳單│├──┼─────┼──────┼─────┼─────────────┤│2│PC0000000│97年2月29日│270,000│有交易對帳單│├──┼─────┼──────┼─────┼─────────────┤│3│PC0000000│97年3月31日│100,000│有交易對帳單│├──┼─────┼──────┼─────┼─────────────┤│4│PC0000000│97年3月31日│80,000│有交易對帳單│├──┼─────┼──────┼─────┼─────────────┤│5│PC0000000│97年3月31日│40,000│有交易對帳單│├──┼─────┼──────┼─────┼─────────────┤│6│PC0000000│97年2月19日│60,000│有交易對帳單│├──┼─────┼──────┼─────┼─────────────┤│7│PC0000000│97年3月6日│212,500│有交易對帳單(此張支票告訴││││││人自行註記金額為238000元,││││││但對帳單金額僅為212500元)│├──┼─────┼──────┼─────┼─────────────┤│8│PC0000000│97年3月7日│500,000│有交易對帳單│├──┼─────┼──────┼─────┼─────────────┤│9│PC0000000│97年3月14日│110,000│有交易對帳單│├──┼─────┼──────┼─────┼─────────────┤│10│PC0000000│97年4月30日│300,000│有交易對帳單│├──┼─────┼──────┼─────┼─────────────┤│11│PC0000000│97年5月31日│150,000│有交易對帳單│├──┼─────┼──────┼─────┼─────────────┤│12│PC0000000│97年4月15日│50,000│有交易對帳單│├──┼─────┼──────┼─────┼─────────────┤│13│PC0000000│97年3月25日│180,000│有交易對帳單│├──┼─────┼──────┼─────┼─────────────┤│14│PC0000000│97年4月8日│970,000│有交易對帳單│├──┼─────┼──────┼─────┼─────────────┤│15│PC0000000│97年6月30日│591,900│有交易對帳單│├──┼─────┼──────┼─────┼─────────────┤│16│PC0000000│97年4月16日│436,000│有交易對帳單│├──┼─────┼──────┼─────┼─────────────┤│17│PC0000000│97年4月16日│90,000│有交易對帳單│├──┼─────┼──────┼─────┼─────────────┤│18│PC0000000│97年5月15日│135,300│有交易對帳單│├──┼─────┼──────┼─────┼─────────────┤│19│PC0000000│97年5月14日│146,200│有交易對帳單│├──┼─────┼──────┼─────┼─────────────┤│20│PC0000000│97年5月31日│64,500│有交易對帳單│├──┼─────┼──────┼─────┼─────────────┤│21│PC0000000│97年6月30日│25,000│有交易對帳單│├──┼─────┼──────┼─────┼─────────────┤│22│PC0000000│97年9月30日│485,000│有交易對帳單│├──┼─────┼──────┼─────┼─────────────┤│23│PC0000000│97年8月31日│75,000│有交易對帳單│├──┼─────┼──────┼─────┼─────────────┤│24│PC0000000│97年8月31日│200,000│有交易對帳單│├──┼─────┼──────┼─────┼─────────────┤│25│PC0000000│97年7月31日│200,000│有交易對帳單│├──┼─────┼──────┼─────┼─────────────┤│26│PC0000000│97年9月30日│150,000│有交易對帳單│├──┼─────┼──────┼─────┼─────────────┤│27│PC0000000│97年7月31日│105,000│有交易對帳單│├──┼─────┼──────┼─────┼─────────────┤│28│PC0000000│97年7月31日│45,000│有交易對帳單│├──┼─────┼──────┼─────┼─────────────┤│29│PC0000000│97年8月31日│190,000│有交易對帳單│├──┼─────┼──────┼─────┼─────────────┤│30│PC0000000│97年7月31日│120,000│有交易對帳單│├──┼─────┼──────┼─────┼─────────────┤│31│PC0000000│97年8月31日│130,000│有交易對帳單│├──┼─────┼──────┼─────┼─────────────┤│32│PC0000000│97年7月31日│600,000│有交易對帳單│├──┼─────┼──────┼─────┼─────────────┤│33│PC0000000│97年8月31日│200,000│有交易對帳單│├──┼─────┴──────┴─────┴─────────────┤││已兌付支票部分,計紙,面額總計707萬1,400元│└──┴────────────────────────────────┘附表三:告訴人簽發與被告之支票,嗣由告訴人取回之未兌付部
分統計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有無兌付│未兌付支票之後續│││││││處理│├──┼─────┼──────┼─────┼────┼────────┤│1│PC0000000│97年10月31日│485,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2│PC0000000│97年12月31日│1,50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3│PC0000000│98年1月31日│1,50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4│PC0000000│97年11月30日│1,50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5│PC0000000│98年2月29日│2,50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6│PC0000000│98年3月31日│3,00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7│PC0000000│97年12月31日│265,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8│PC0000000│98年1月31日│2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9│PC0000000│98年2月29日│2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0│PC0000000│98年3月31日│2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1│PC0000000│97年10月31日│40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2│PC0000000│97年10月31日│1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3│PC0000000│97年11月30日│1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4│PC0000000│97年12月31日│1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5│PC0000000│98年1月31日│1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6│PC0000000│98年2月29日│150,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7│PC0000000│97年10月31日│29,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8│PC0000000│97年11月31日│29,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19│PC0000000│97年12月31日│29,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20│PC0000000│98年1月31日│29,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21│PC0000000│98年2月29日│29,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22│PC0000000│98年3月31日│29,000│未兌付│告訴人已取回支票│├──┼─────┴──────┴─────┴────┴────────┤││告訴人取回之未兌付支票部分,計22紙,面額總計1,282萬4,000元│└──┴────────────────────────────────┘
附表四: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款項統計表┌──┬──────┬──────┬───────┬────┬─────┐│編號│時間│受款行庫│受款人及帳號│金額│憑證│├──┼──────┼──────┼───────┼────┼─────┤│1│97年5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甲○○│500萬元│玉山銀行匯││││興雅分行│/00000000000││款回條│└──┴──────┴──────┴───────┴────┴─────┘
附表五: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現金,有憑證部分統計表┌──┬──────┬──────┬──────────────────┐│編號│時間│金額│憑證│├──┼──────┼──────┼──────────────────┤│1│96年12月18日│30,000│被告簽發票號029027之同額本票│├──┼──────┼──────┼──────────────────┤│2│96年12月27日│40,800│被告簽發票號029028之同額本票│├──┼──────┼──────┼──────────────────┤│3│97年1月11日│126,000│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之同額本票│├──┼──────┼──────┼──────────────────┤│4│97年1月15日│140,000│被告簽發票讓029029之同額本票│├──┼──────┼──────┼──────────────────┤│5│97年1月22日│75,000│被告簽發票號029030之同額本票│├──┼──────┼──────┼──────────────────┤│6│97年1月23日│65,000│被告簽發票號029033之同額本票│├──┼──────┼──────┼──────────────────┤│7│97年1月24日│158,600│被告簽發票號029032之同額本票│├──┼──────┼──────┼──────────────────┤│8│97年5月19日│3,649,400│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陳稱此筆金額│││││係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支存帳戶│││││,當日再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前往提領同│││││額現金)│├──┼──────┴──────┼──────────────────┤││總計:428萬4,800元││└──┴─────────────┴──────────────────┘
附表六: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現金,無憑證部分統計表┌──┬──────┬──────┬──────────────────┐│編號│時間│金額│有無憑證│├──┼──────┼──────┼──────────────────┤│1│97年2月29日│250,000│無憑證│├──┼──────┼──────┼──────────────────┤││97年3月10日│191,500│無憑證(此筆告訴人原簽發PC0000000號││2│││支票,但改以現金付與被告)│├──┼──────┼──────┼──────────────────┤│3│97年3月31日│64,000│無憑證│├──┼──────┼──────┼──────────────────┤│4│97年3月31日│26,000│無憑證│├──┼──────┼──────┼──────────────────┤│5│97年3月31日│65,000│無憑證│├──┼──────┼──────┼──────────────────┤│6│97年3月31日│58,000│無憑證│├──┼──────┼──────┼──────────────────┤│7│97年3月31日│34,000│無憑證│├──┼──────┼──────┼──────────────────┤│8│97年4月16日│30,000│無憑證│├──┼──────┼──────┼──────────────────┤│9│97年7月31日│3,419,000│無憑證(此筆告訴人原簽發PC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支票,但改以現金付與│││││被告)│├──┼──────┼──────┼──────────────────┤│10│97年8月31日│25,000│無憑證│├──┼──────┴──────┴──────────────────┤││總計:416萬2,500元│└──┴────────────────────────────────┘
附註:以上附表二至六金額加總,為3,334萬2,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