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柏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呂柏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柏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8月9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7年8月9日至108年8月8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6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記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6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呂柏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1場,於107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本案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核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7年8月
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而受刑人於107年12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告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及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且於同日在該署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具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再經該署於
107年12月18日發函指定受刑人至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緩助字第3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新竹地檢署107年12月18日竹檢錫貳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70042068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應已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三)惟受刑人除於107年12月14日,因參加說明會而可折抵2小時義務勞務外,僅分別於108年1月4日、108年4月23日至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各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
3小時,因逾數月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8年4月17日、108年7月29日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儘速至機構執行勞務,如有違誤,將依法處分後,受刑人仍怠於履行,且未主動請求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迄今僅履行上開總計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及督促執行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經數度通知仍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檢察官核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107年8月9日起至10
8年8月8日止),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又無其他難以履行之事由,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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