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昱銘前因積欠 黃世明 債務,而與黃世明相約於民國103年
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福田公園內洽談還款事宜,黃世明之友人 張智賢 亦在場陪同。黃昱銘因與黃世明一言不合,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並作勢揮砍,黃世明即抓住黃昱銘所持刀之左手,張智賢則朝黃昱銘臉部噴灑防狼噴霧劑,黃昱銘於眼睛遭噴灑防狼噴霧劑而視線不清之際,仍持刀朝前揮砍,因而砍傷張智賢,致張智賢受有左手虎口1.0公分、左手食指1.0公分、右手中指2公分傷口之傷害。嗣黃世明、張智賢合力制服黃昱銘,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黃世明、張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一、黃昱銘前因積欠黃世明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與黃世明相約於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黃世明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住處樓下附近即同路段37巷內之福田公園內洽談還款事宜,而黃世明因擔心遭遇不測,另委請友人張智賢在場陪同。嗣黃昱銘騎乘機車到場後,因與黃世明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出:『沒錢,不然命一條』等語後,隨即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1把,朝黃世明砍去,然因黃世明立即抓住黃昱銘所持前開刀械之左手,而在場之張智賢亦上前制止,並朝黃昱銘臉部噴灑防狼噴霧劑而未得逞,黃昱銘於眼睛遭噴灑防狼噴霧劑而視線不清之際,猶承前傷害之犯意,持刀朝前揮砍到張智賢,致張智賢受有左手虎口1.0公分、左手食指1.0公分、右手中指2公分傷口之傷害,經黃世明、張智賢合力將黃昱銘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下稱大有派出所)巡邏員警 張逸塵 、 謝智文 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二、黃昱銘於張智賢向前揭2位員警陳述案發經過情形時,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不要亂講話』等語恫嚇張智賢,造成張智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因張智賢受傷,須先至醫院就醫,黃世明與張智賢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相偕至大有派出所表示對黃昱銘提出告訴之意,大有派出所員警因此於翌(18)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通知黃昱銘到案,黃昱銘得知黃世明有意對其提出告訴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黃世明行動電話,對黃世明恐嚇稱『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造成黃世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經本院當庭確認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犯罪事實一而論,應是論一個傷害罪嫌。針對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所載之寫法,應是論以兩個恐嚇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本件起訴之範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應係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事實欄二部分,則係起訴被告分別對黃世明、張智賢所為之恐嚇罪嫌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張智賢、黃世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第94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賢、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17日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世明、張智賢指認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4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傷害犯意部分,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持刀作勢砍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證人張智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作勢砍黃世明,伊就上前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尚未砍到黃世明,係先作勢揮舞,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就是拿刀亂揮,因為對方比較多人伊就亂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相合,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傷害部分均坦承本件犯行,當無虛構其主觀犯意之必要,且起訴書亦明確記載此部分為一個傷害犯意,是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一個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而非另行起意復對張智賢為傷害行為。
三、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在場太多人,伊才拿刀亂揮,伊感覺有人從後面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94頁),然無論在場人數多寡,如黃世明、張智賢僅係單純在場,並無任何攻擊行為,自難認為黃世明、張智賢有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雖陳稱其遭人從後面打,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之驗傷診斷證明,本件亦查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佐證有人毆打被告,是被告所述是否可採,仍有可疑,況被告若係遭人從後毆打,卻持刀往前方之黃世明、張智賢亂揮,亦難認定被告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
四、再查,被告於持刀揮舞前,雖陳稱:「沒錢,不然命一條」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說這句話是因為黃世明逼伊還錢,伊沒錢就剩自己的命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被告就事實狀態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有為任何恐嚇之意,此觀諸起訴書於此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及公訴人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之範圍僅有傷害罪嫌自明,是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此部分言詞有無涉犯恐嚇之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黃世明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竟持刀揮砍
,致張智賢受有左手虎口1.0公分、左手食指1.0公分、右手中指2公分傷口之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張智賢向大有派出所巡邏員警
張逸塵、謝智文陳述案發經過情形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不要亂講話」等語恫嚇張智賢,造成張智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因張智賢受傷,須先至醫院就醫,黃世明與張智賢於103年
5月17日晚間11時許相偕至大有派出所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大有派出所員警因此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得知黃世明有意對其提出告訴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黃世明行動電話,對黃世明恐嚇稱「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造成黃世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世明、張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張逸塵、謝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對張智賢說「你不要亂講話」是單純叫張智賢不要亂講而已,沒有恐嚇之意,伊沒有打電話給黃世明,伊吃飯時伊的朋友「 阿得 」有打,但是講什麼伊也沒有仔細聽,伊沒有恐嚇黃世明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恐嚇張智賢部分:
⒈證人張智賢於偵查中陳稱: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
警察到場詢問時,被告有對伊說「你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證人黃世明亦於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17日當天,警察到場處理時,張智賢告知案發經過情形,被告有對張智賢說你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叫張智賢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張智賢陳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
⒉然查,被告辯稱:伊只是單純叫張智賢不要亂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參以被告與黃世明、張智賢於員警到場前,雙方確有爭執,於員警到場後,被告因恐張智賢等人故意為誇飾、羅織不利於其之陳述,對張智賢陳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至被告之語氣為何,涉及被告之說話習慣、當天發生衝突後之情緒,尚難僅以被告說話語調、音量乙節,即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況被告所陳「你不要亂講話」等內容,僅係中性之告知言詞,是否確有恐嚇之意,仍有可疑,自難僅以告訴人張智賢表示畏懼,即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主觀故意。
㈡關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恐嚇黃世明部分:
⒈證人黃世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
打電話來,第一次伊將電話掛掉,後來被告又打來,伊就按擴音,被告就對伊說:「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臺語)等語,伊是用擴音的,所以在場的警察都有聽到,張智賢也有聽到云云(見偵卷第27頁),證人張智賢則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對黃世明說「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臺語),在場的警察也都有聽到云云(見偵卷第27頁),然證人黃世明、張智賢既因前開糾紛而有怨隙,渠等所述是否為真,仍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黃世明、張智賢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查,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陳稱:製作筆錄當時,員警張
逸塵正在作準備工作要幫伊製作筆錄,員警謝智文就坐在張逸塵對面,伊按擴音後,被告說的話,張逸塵、謝智文都有聽到云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黃世明製作警詢筆錄,但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有無打電話來,及黃世明有無按擴音、被告有無向黃世明說「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等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黃世明所述情節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則依前揭證述,證人張逸塵、謝智文對於被告有無向黃世明恫稱「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等情,均無印象,參以證人黃世明、張智賢如於製作筆錄前遭恐嚇,員警張智賢、張逸塵亦在證人黃世明、張智賢身旁,對此事應當有深刻之印象,再輔以證人黃世明、張智賢之警詢筆錄記載,均未提及證人黃世明製作筆錄時有遭被告以電話通話恐嚇乙節,如證人黃世明於製作筆錄當時即遭恐嚇,證人黃世明、張智賢又怎可能在筆錄中全未為相關之陳述,是證人黃世明、張智賢之證述,尚難採信,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