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共9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2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9之宣告刑即拘役170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6日11時許│104年4月29日11時50│104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1│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3│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57號│12號│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52號│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日│104年11月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52號│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3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0日13時許│104年4月20日13時40│104年2月間某日││││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2號│2號│4、176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86│104年度審簡字第1686│104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86│104年度審簡字第1686│104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號│號││├────┼──────────┼──────────┼──────────┤││判決│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5日至104│104年2月10日至104│104年3月16日20時19│││年2月23日│年2月21日│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4、17642號│4、17642號│89、1890、1891號、10│││││4年度偵字第1970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25│104年度審簡字第1825│104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825│104年度審簡字第2825│104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號│號││├────┼──────────┼──────────┼──────────┤││判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