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00號、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計淨重叁點叁陸柒壹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7行「嗣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01室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0.5250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24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並主動把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5250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2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欄一、㈡第6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記載補
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5250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2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被告警詢筆錄(見104年毒偵字第9200號偵卷第3頁背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豐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2罪)、3年9月、4年、3月,及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940號4月確定,①②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4年毒偵字第9345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5包(驗餘淨重0.524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842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警詢供認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00號
第9345號被告林志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豐前因涉犯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㈠於104年11月2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0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01室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0.5250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244公克);㈡於同年12月3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之廁所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8430公克、驗餘淨重2.842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先後採集林志豐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2組並無照片足資辨識,自難認定其必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