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訴訟代理人A女姑姑(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與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姑姑)之姓名均以代號標記。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乙○○(以下各稱甲○○、乙○○)均明知原告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而為精神障礙之人。詎乙○○先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邀其出陣頭,並相約在彰化縣二水火車站見面,乙○○再與原告搭乘火車前往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後,即騎乘機車載原告前往乙○○住處聊天,其後甲○○再帶同另名不詳女子及其子女前往乙○○住處,與乙○○及原告一起喝酒。迄同日夜間某時,經原告表明要返家,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其女性友人、原告、乙○○等人同車,待將其女性友人及子女載至某便利商店下車後,即駕車與乙○○搭載原告在外埔市區繞行,嗣其2人一陣交頭接耳謀議後,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聯絡,由乙○○在車上假意安撫原告,甲○○乃將車駛○○○區○○路○○○○○號鐵砧山花園汽車旅館308號房休息,乙○○即要求原告進浴室洗澡,並向甲○○稱「那個女的可以用」等語,甲○○旋即潛入浴室,脫光身上衣物後,動手強拉住原告,並以暴力手段性侵原告得逞。以上被告2人共同性侵原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按被告2人所為共同性侵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且對日後原告之婚姻關係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告精神上顯亦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固曾與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當時係因甲○○威脅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和解書的話,就不讓原告離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予以追認。至甲○○於案發當天有給原告5,000元,此乃要讓原告坐車回家的錢,但原告同意自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的金額,將該5,000元的金額予以扣除。綜上,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對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予承認,且伊就該刑事二審判決亦未提起上訴,目前已發監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200萬元,伊認為過高,且伊名下並無財產,伊家人亦無法幫忙處理。又伊曾與原告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當時原告的母親及家人都不在場;且系爭和解書是乙○○的友人叫伊簽立的,當時乙○○與其友人均在場,此非伊強逼原告所簽立。又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當天,確實有給付5,000元給原告,除了上開5,000元外,伊願意再賠償原告30萬元,然因伊目前在監執行,名下亦無財產,必須待伊執行完畢後找到工作有收入時,才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乙○○則以: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認罪,且伊對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的事實並不爭執。又伊願意賠償原告45萬元,然因其目前已被收押,且日前已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另伊名下並無財產,必須待伊執行完畢後找到工作有收入時,才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性侵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認在案;且被告2人前開所為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且被告2人就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其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告確定;另乙○○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其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甲○○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且甲○○與乙○○就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強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交意思之貞操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准許。
三、惟甲○○辯稱:伊於事發後,曾與原告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雙方同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然原告則主張原告固曾與甲○○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當時係因甲○○威脅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和解書的話,就不讓原告離開等語。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亦表示不同意追認系爭和解書等語。經查,參諸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與甲○○於102年9月1日所簽立,其上記載雙方同意就本件性侵害事件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其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另甲○○亦自 陳伊 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母親及家人都不在場等語,可見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當場同意,難認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之允許。而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其於102年9月1日與甲○○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不同意追認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系爭和解書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自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強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之強制性交,故原告在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重大痛苦,且對日後原告之婚姻關係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又原告主張:伊於00年0月生,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自理生活,工作並不穩定,經常工作三天就被雇主辭去,目前伊並工作,故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語;至甲○○主張:伊學歷為國中畢業,伊因本件刑事案件被羈押之前是做臨時工,有做的話,一天的收入約800元至1,000元,但收入不穩定,伊名下並無財產,且伊於十年前就離婚了,有三個小孩,均由前妻照顧等語;另乙○○主張:伊學歷為高中畢業,伊未婚,家中有父母,伊因本件刑事案件被羈押之前是在工地做板模接料,屬臨時工,有做的話,一天的工資是1,500元,且伊名下並無財產等語,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於10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據覆甲○○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794C.C.;西元2003年出廠),此外別無財產及所得;乙○○僅有薪資所得50,047元,此外別無財產;另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害情形,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2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其等事後自認本件對原告所為加害行為,態度尚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又甲○○辯稱: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原告對此並未否認,且表示同意將該5,000元從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5,000元(計算式:800,000-5,000=79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5,000元,及甲○○自105年1月12日起、乙○○自10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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