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廷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廷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羅廷恩 」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廷瑋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號BEB-05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40.8公里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肩後,因不勝酒力於車內昏睡(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經國道公路警察查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胞兄羅廷恩之年籍資料,於員警盤查、實施酒精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迭至經警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件偽簽「羅廷恩」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文件偽簽「羅廷恩」署名,用以表示「羅廷恩」已收受員警舉發通知單及同意緩起訴處分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等私文書交回員警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廷恩、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及檢察機關對於公共危險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廷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廷恩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11部分)。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刑責,冒用胞兄羅廷恩之名義應訊,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起訴書漏未論及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以被告偽造署押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詢、訊問,並進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其於案發前已因偽造文書等犯行遭警查獲,再犯相同犯罪態樣之本案,其惡性重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旅遊業、須扶養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羅廷恩」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26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11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已交予員警及檢察機關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WA20839號)移送聯及存查聯

收受人簽章欄

「羅廷恩」署名共2枚

2

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0000000)

被測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流水編號:000000000)

指印欄

「羅廷恩」指印共20枚

校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6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9

訊問筆錄

同意緩起訴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受訊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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