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陳坤田 視同上訴人 陳坤鈳
陳啟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鐘銘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林 早潮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參加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被上訴人 廖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坤田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當事人 陳林早潮 、陳坤鈳、陳啟哲,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二、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登記面積
9,62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後之計算面積9,427平方公尺,以下面積均為計算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甲
案(下稱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林早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坤田、陳坤鈳、陳啟哲(下合稱陳坤田等3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兩造均同意按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計算更正面積為分配,核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相當,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林早潮就所分得之土地均同意供既有巷道延伸通行或依現況保留排水溝使用,應無妨礙既有巷道通行或排水溝使用之虞;又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運用市場比較法,並斟酌系爭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及經濟分析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甲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應屬客觀可採等情,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陳坤田等3人主張:㈠陳坤田3人於原審主張採用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即丙案分
割,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主張丁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62頁),嗣改主張應採戊案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73頁),經視同上訴人陳林早潮表明可接受戊案分割方法後,本院遂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該所於107年1月12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4頁),惟陳坤田3人又於107年3月6日表明另主張己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系爭土地因○○路000巷既有巷道穿過,而區分東、西兩部
,東半部北鄰○○區○○段(下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由陳坤田等3人與親戚林○○、曹○○、廖○○共6人共有,且林○○、曹○○、廖○○已出具同意書表示若陳坤田等3人能分割取得與○○段000、000地號相鄰之土地,渠3人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與陳坤田等3人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同意書可稽(參上證4),以增進土地效用與整體街廓道路規劃,達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
㈢甲案分割方法將陳林早潮分配於甲案之「乙部分」,然陳林
早潮取得該部分土地後無法與相鄰之○○段594地號土地所有人合併利用,反而阻擋陳坤田等3人與親戚合併利用之計畫,實與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之精神有所違背。再者,甲案將現有道路所在之土地(即○○路000巷)全部分歸陳坤田等3人所有,其他共有人無庸分擔,有失公平。又被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故使其分配於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得與○○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尚屬可採,但「甲部分」土地之西半部有一重劃巷道(即000地號土地),陳坤田等3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應以該重劃巷道之中線作為分割線,且陳坤田等3人願就被上訴人不足分配部分以金錢找補與被上訴人,故應採己案。
㈣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為己案不可採,亦應採用戊案分割,可
使土地有效合併利用,其理由同上所述;且就陳林早潮分配位置改變部分,亦經陳林早潮於106年8月18日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在案。陳坤田等3人依兩造於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表示之意見製作成戊案,故縱認己案不可採,亦應採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戊案。
三、上訴人陳林早潮主張: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採甲案分割,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均屬工整,且將最東側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以便被上訴人合併利用同為其所有之相鄰○○段000地號土地,使甲案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得以臨路,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編號甲部分,及陳林早潮分配所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南側均臨○○路,陳坤田等3人分配所得之編號丙部分並維持共有,亦屬三面臨路。被上訴人及陳林早潮依甲案取得之土地,價值較陳坤田等3人取得之土地為高,此價值不均之情形可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平合理。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坤田等3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請求依己案分割,如不採己案,則請求依戊案分割。上訴人陳林早潮上訴聲明: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採甲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
,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原,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劃(第3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並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⑵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與○○路000巷交岔口
,鄰○○路北側,○○路000巷約略從土地中段穿越,北側邊緣部位有部分既成道路佔用而與000巷道垂直,系爭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現雜草叢生。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哪一方案較為妥適?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劃(第3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故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2、33頁),故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附圖一甲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與○○路000巷交岔口
,鄰○○路北側,○○路000巷約略從土地中段穿越,北側邊緣部位有部分既成道路佔用而與000巷道垂直,系爭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現雜草叢生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業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道路現況,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面積計算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⑵系爭土地右側鄰○○○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
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測量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64、84頁),故附圖一甲案將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丙案將D區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位置相同,僅面積些微差距,該分配位置讓被上訴人得以將分得土地與鄰地自有之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應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且該部分屬於系爭土地東方狹尖位置,對其他共有人並無利用價值,故被上訴人前揭分得位置應屬妥適。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約243.06平方公尺(9625×5/198≒243.06),實際計算面積為238平方公尺,故避免相互補償金額過鉅,自應採用接近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甲案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
⑶又附圖一甲案將乙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陳林早潮取得,丙部
分則分由上訴人陳坤田3人共同取得,乙、丙兩部分南側均面臨○○路而得對外通行,且乙、丙部分之分割線平行現有C部分道路,分割後乙、丙部分土地之地形較為完整,其中乙部分雖為狹長梯形,然以圖面寬度按比例尺計算,臨○○路寬度約為52公尺,若以垂直○○路深度達12.5公尺部分至少有30公尺寬,對土地利用並無不利,且該方案為陳林早潮所同意,故甲案分割方法應符合上訴人陳林早潮之利益。
⑷另附圖一甲案丙部分由上訴人陳坤田3人取得,地形完整,
臨○○路寬度亦約72公尺之多,其上雖有B、C部分道路通過,然因陳坤田3人分得之丙部分面積高達8237平方公尺,B、C部分道路通過,正可使土地雙面臨路而提高利用價值,且兩造分得區域均另鑑定價格相互找補,故對上訴人陳坤田3人亦屬有利。
⑸上訴人陳坤田3人於原審所主張附圖二丙案,將系爭土地上
另保留B區道路維持兩造共有,因兩造分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應無再於分割後保留共有土地之必要,故該分割方案自不足採認。又上訴人陳坤田於本院雖另主張戊案或己案(見本院卷第73、109頁)分割,惟查:
①戊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業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戊案雖將C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然將系爭土地北方同段000地號重劃巷道往南延伸至○○路之A部分,分割歸由陳坤田3人所有,讓被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面積縮減,將提高被上訴人應補償金額,對被上訴人應屬不利。同理,己案雖將前揭A部分之一部分再分歸被上訴人,依前述理由,仍屬對被上訴人不利。
②另戊案將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林早潮所有,而B部分土
地面臨○○路土地雖為52公尺,然呈現東端三角型銳角的地形,對陳林早潮較為不利。又陳林早潮於本院勸諭下,雖曾一度同意戊案分割方法,然因上訴人陳坤田3人不斷變更分割方案,致陳林早潮不願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認戊案對陳林早潮應屬不利,若陳林早潮未同意該分割方法,本院自難採認。同理,己案將C-2、C-3區分歸陳林早潮所有,亦對陳林早潮不利,本院亦難採認。
③又陳坤田3人雖另主張渠等分得土地將與渠等與訴外人林
○○、曹○○、廖○○共有之鄰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訴外人林○○、曹○○、廖○○同意鄰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陳坤田分得土地合併利用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本院認陳坤田3人前揭主張,乃屬渠等主觀之開發利益,若未能經陳林早潮、被上訴人同意,上開發利益尚不能影響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利益,故陳坤田3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⑹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確實發生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事,業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就此兩造於原審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沒有意見,且均同意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面積之更正,並以此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基礎,足見上開誤差應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系爭土地測量之結果,對兩造並無不利益,兩造已就測量之結果無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而為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⑺綜上,依前述理由,本院認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被
上訴人、陳林早潮之利益,且客觀上對上訴人陳坤田3人亦無不利,至於陳坤田3人取得丙部分西北方未臨○○路部分土地,則可以鑑價補償方式補償,故應屬符合兩造利益衡平之妥適分割方案。而上訴人陳坤田於原審所主張之丙案、於本院所主張之戊案、己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陳林早潮,且為渠二人所不同意,故不應採取。
㈢兩造分得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差異,應以附表二金額,相互補償: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
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原審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坤田3人之聲請,囑託華聲科技、 理德 (原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相互找補金額,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4年6月24日華估字第81707號(下稱華聲報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4年10月16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下稱理德報告)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均分別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
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等方法,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臨路情形、道路條件、基地條件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進行調整,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雖均各有依據。
惟查:
①華聲報告中,就甲案分割後之甲、乙、丙三區塊土地,再
依臨路、巷道裡外等地理條件,細分為:1.○○路路線價(單價24,200元/㎡):甲-1(甲區)、乙-1(乙區)、丙-1(丙區)。2.既成巷道價(單價21,175元/㎡):丙-
2、丙-3(均為丙區)。3.○○路裡地價(單價19,965元/㎡):丙-4(丙區)。4.既成巷道裡地價(單價18,150元/㎡):丙-○○○區○○○○道路價位區(單價6,600元/㎡):丙-6(丙區)。其中就丙區塊土地,依臨路、巷道裡外等地理條件不同,分為○○路路線價、既成巷道價、○○路裡地價、既成巷道裡地價、道路價位區分別計算不同位置之土地單價後(見華聲報告附件1-1-1、1-1-2、2-1),再加總計算丙區塊內各位置之全部價值合計172,688,450元,較為趨近丙區塊之實際價值。
②理德報告中,就甲案分割後之甲、乙、丙三區塊土地,僅
就各區塊土地價格依上開價格因素進行調整後,推估甲、
乙、丙三區塊土地單價各為:24,600元/㎡、25,100元/㎡、18,800元/㎡(見理德報告第47頁)後換算總價,其中
甲、乙區塊部分之單價,與華聲報告推估之單價,差距不大,然就丙區塊部分之單一單價,與華聲報告推估之丙區塊不同位置之不同單價間則有較大之落差,其中與○○○區○○○○路條件相同即均臨○○路○○區○○道路以東位置之價值,其單價亦以同丙區塊裡地位置之單價18,800元/㎡估算之,顯然不符一般不動產估價依臨路情形、道路條件調整價格因素之原則,而有低估之嫌,理德報告就丙區塊未再依其臨路、巷道裡外等地理條件不同細估其不同位置價值,逕以較低之同一單價換算其全部總價154,855,600元,難認較為趨近丙區塊之實際價值。
③綜上,本院認華聲報告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位價值所
作成之鑑定報告較可採信,故兩造相互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依前述理
由,本院認應採甲案分割方法分割,並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採甲案分割方法,並命兩造相互補償如表二所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認若由上訴人完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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