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對張春金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金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10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被害人 張智銘 因未受償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署到場說明,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屆期未到場,被害人則到場稱受刑人於
103年7月8日至105年4月7日期間有履行,但僅支付13次共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傳訊催討,受刑人均未理睬,亦未出面處理,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春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10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自
103年4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張智銘2,00
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程序筆錄,與被害人張智銘並無關聯,爰不贅述),且於103年6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後,迄至105年9月29日僅給付26,000元,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以書面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
7日上午9時40分至該署報到,且註明:請攜帶給付被害人張智銘6萬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如未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詎受刑人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害人張智銘於
105年8月1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他附字第81號案件105年9月7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