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陳麗玲 相對人 宋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5年5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8萬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之8萬8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所帶來之借款10萬元,於扣除手續費1萬元、諮詢費4600元、105年4月10日至105年5月5日費用1444元後僅交付8萬3956元予抗告人,其後相對人於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0日、105年7月10日,又陸續自抗告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中依序扣取1萬元、1666元、1萬元,抗告人積欠之款項僅餘6萬2290元,而非10萬元,抗告人願與相對人重訂還款協議,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相對人請求之未清償票據金額不符等語,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究意積欠相對人多少票款之爭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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