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27號原告 何榮坤 被告 蔡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蔡寬裕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寬裕應負擔(賠付)原告何榮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何榮坤與被告蔡寬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148元,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數次擴張訴之聲明,最終於107年8月16日更正並確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72,955元,從而就擴張請求之差額即2,395,80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確定後,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按前揭意旨,應由敗訴之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此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案件審理時,為調查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需要,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並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18,000元、鑑定門診費用5,450元、鑑定掛號費(含診察費)450元、法律用途功能鑑定門診45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份可佐,以上合計訴訟費用共24,350元,按前述判決意旨,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賠付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