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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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沐龍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伊之財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現債權人曾 李松妹 聲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因伊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公允清償於全體債權人,爰聲請停止屏東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復為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所明定。是以,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從而,自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起至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擔保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對象,如係債務人自用住宅時,為避免其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法院始有裁定准予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曾沐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債權人曾李松妹係有抵押權之擔保物權人,而債務人之財產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為1,848分之370之土地,顯見非自用住宅,有卷附屏東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非自用住宅,自不影響有擔保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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