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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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世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世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辛世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檯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底300元為賭注,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圈俗稱1將)及自摸時分別抽取200元及100元當做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經辛世坤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當場查獲其與當場賭博之賭客 李誌文 、 林明宏 及 辛世煜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7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世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誌文、林明宏、辛世煜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第7頁至14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7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7,500元,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壹副│├──┼───────┼─────────┤│二│牌尺│叁支│├──┼───────┼─────────┤│三│搬風骰子│壹顆│├──┼───────┼─────────┤│四│骰子│叁顆│├──┼───────┼─────────┤│五│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