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世坤 選任辯護人 鄧雅茹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世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世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並與己在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辛世坤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4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檯100元,而辛世坤於每將(東西南北風輪流作莊完,4圈俗稱1將)及自摸之人分別收取200元及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辛世坤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查獲其與賭客 李誌文 、 林明宏 、 辛世煜 於上址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辛世坤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世坤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賭客李誌文、林明宏、辛世煜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6至第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址擺桌供人賭博,雖為警查獲時僅有4人在場賭博,現場復祇有麻將1副,但其自承係讓周遭不特定之人來賭,顯見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且該址供人出入往來賭博,已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者,被告在上址與其他賭客以麻將對賭,自亦構成普通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麻將,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普通賭博罪,惟此與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查獲當天既與賭客李誌文、林明宏、辛世煜在上址聚眾賭博,是原審僅認被告成立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未予審酌普通賭博罪,適用法律有所疏漏,有失允洽;(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7500元,其中李誌文部分為600元、林明宏部分為3700元、被告部分為3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則該7500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縱非全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該金額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認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坦認不諱,然以其係初犯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又自行與人對賭,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被告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含被告在內之現場賭客共4人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賭資,該7500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且被告本次僅為初犯,亦係與其親朋好友賭博,與一般職業性賭場誠屬有別,對於社會之危害較輕。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捐款10萬元以贖罪愆,可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壹副│├──┼───────┼─────────┤│二│牌尺│叁支│├──┼───────┼─────────┤│三│搬風骰子│壹顆│├──┼───────┼─────────┤│四│骰子│叁顆│├──┼───────┼─────────┤│五│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六│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