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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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簡志峰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0000-000000(甲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本應繳交上訴裁判費,因伊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訴訟救助等詞,並提出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8頁),以供釋明。本院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