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554號原告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被告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158元,應繳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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