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興
簡心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興與告訴人 杜靜琴 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簡心如亦明知被告曾慶興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及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由被告曾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被告簡心如至南投縣○○鎮○○路○○○號「家園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先後發生2次性交之通、相姦行為。嗣告訴人杜靜琴於105年6月
22日經被告簡心如告知後,於同年8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開通姦情事。因認被告曾慶興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簡心如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杜靜琴告訴被告曾慶興及簡心如妨害家庭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慶興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簡心如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