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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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4號原告 何瑩坪 被告 陳明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明浚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而終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何瑩坪遲於106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何瑩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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