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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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奉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 奉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奉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如有已繳納易科罰金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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