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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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陳俊君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景裕 ,嗣變更為林振榮,業據其提出法務部109年7月14日令為證,並經林振榮具狀聲明承受,上開聲請承受訴訟書狀繕本業經送達原告,核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林振榮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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