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85號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告 林祖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至原告醫院求診治療,為此積欠原告診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446元,是原告乃本於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欠款查詢作業印列紙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兩造間之委託照護契約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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