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莨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
7、5542、5544、5612、5613、5614、5615、5619、6567、6792、6793、7258、7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莨瑋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同案被告 李志偉 、 李松彥 、 余永健 、 李港祥 、 許維剛 、 張菲芸 、 李思瑜 、 謝承良 、 薛祥敏 、 林芸安 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莨瑋於本院之自白、凱悅KTV監視器光碟1片。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共同犯強制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