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執字第184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乙○○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繳納現金後,已由檢察官將被告甲○○釋放,而該被告現逃匿行蹤不明,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被告之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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