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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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甲○○被告 周丞濰 即 周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62萬6000元,及自民國9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則改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62萬60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9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90年間起擔任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布拉格餐廳)負責人,惟原告並非該公司股東,亦未曾出資參與經營。嗣於92年間因布拉格餐廳營運週轉不靈,被告遂向原告先後借款共計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19紙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作為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約定自92年
2月5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分19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分期利益,應將本息一併償還。詎被告自9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6000元,及其中本金250萬自9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均係擔任甲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麒公司)及布拉格餐廳之股東。伊先前雖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但此筆款項係原告作為入股前開公司之款項。又因原告雖已繳納股金,但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原告入股之用,但事後將原告列名股東之後,原告卻未將全部支票返還,故兩造間根本未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布拉格餐廳曾因捷運動工而停止營運,損失高達2千餘萬元,被告亦未請求原告履行公司股東責任,故原告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於90年4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布拉格餐廳所開設
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帳戶(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於不詳時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收受。
⑵依卷附布拉格餐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資本總
額為1254萬元(每股1000元,共12540股),原告確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為3500股(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64至65頁);另依卷附甲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957萬元(每股1000元,共9570股),且原告確曾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31頁)。
⑶被告確有以布拉格餐廳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19紙交予原告收執,且該等支票迄今均未提示兌現。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原告主張曾先後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提出匯款資料2份及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憑。然參以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但堅詞否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關係,復以前開款項均係原告對布拉格餐廳之投資款等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針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一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其次,所謂「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司在法律上乃屬於法人組織,在抽象概念上要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人格,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遂得作為各類法律行為及日常交易活動之主體,縱令現實上仍須由自然人設立與經營,且由代表人對外實際從事法律行為,然猶未可擅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互混淆,或逕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本身之權利義務,以避免影響交易安全。查被告雖係布拉格餐廳之負責人,惟其本人與布拉格餐廳依法既均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故有關各筆交易之實際對象為何,自有憑藉具體證據方法逐案詳予釐清之必要,要未可徒以原告主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院茲就原告所提前開匯款資料暨系爭支票記載內容交參以觀,無論匯款收款人及支票發票人均記載為布拉格餐廳,且資金往來帳戶亦為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俱與被告本人不生直接關連。再依卷附布拉格餐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被告自90年3月間起確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是時僅係以布拉格餐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支票上具名,客觀上猶難遽認被告果有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同負票據責任之意,故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云云,容非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本金暨利息之擔保云云,惟本院參諸原告最初匯款時間各係90年4月30日及同年11月20日,核與原告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3頁)所稱於92年初借款予被告之情顯有歧異。況倘如原告所稱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云云,據此推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利息應為1萬2500元(25
0萬元×6%÷12月=1萬2500元),然依附表編號①至⑮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觀之,自92年4月起至93年3月間止,其中92年4月僅須清償4000元,92年5至7月間每月應清償1萬4000元,其餘月份則須按月清償1萬元,俱與上述利息數額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前開款項係原告作為投資布拉格餐廳之用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卷附布拉格餐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確有記載原告曾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且登記出資額為
350萬元(持有股份為3500股,每股1000元),其中登記投資金額部分雖與原告上述交付款項250萬元略有不符,但仍可認定被告前揭所稱原告曾出資參與布拉格餐廳之經營一節尚非全然無稽。職是,本件原告既始終未能針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前述匯款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62萬60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9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①│捷克布拉格餐廳│台灣銀行│058585│4000元│92年4月30日│AM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②│同上│同上│058585│4000元│92年5月31日│AM0000000│├──┼───────┼────┼─────┼────────┼──────┼─────┤│③│同上│同上│058585│4000元│92年6月30日│AM0000000│├──┼───────┼────┼─────┼────────┼──────┼─────┤│④│同上│同上│058585│4000元│92年7月31日│AM0000000│├──┼───────┼────┼─────┼────────┼──────┼─────┤│⑤│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5月25日│AM0000000│├──┼───────┼────┼─────┼────────┼──────┼─────┤│⑥│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6月25日│AM0000000│├──┼───────┼────┼─────┼────────┼──────┼─────┤│⑦│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7月25日│AM0000000│├──┼───────┼────┼─────┼────────┼──────┼─────┤│⑧│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8月25日│AM0000000│├──┼───────┼────┼─────┼────────┼──────┼─────┤│⑨│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9月25日│AM0000000│├──┼───────┼────┼─────┼────────┼──────┼─────┤│⑩│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10月25日│AM0000000│├──┼───────┼────┼─────┼────────┼──────┼─────┤│⑪│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11月25日│AM0000000│├──┼───────┼────┼─────┼────────┼──────┼─────┤│⑫│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2年12月25日│AM0000000│├──┼───────┼────┼─────┼────────┼──────┼─────┤│⑬│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3年1月25日│AM0000000│├──┼───────┼────┼─────┼────────┼──────┼─────┤│⑭│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3年2月25日│AM0000000│├──┼───────┼────┼─────┼────────┼──────┼─────┤│⑮│同上│同上│058585│10000元│93年3月25日│AM0000000│├──┼───────┼────┼─────┼────────┼──────┼─────┤│⑯│同上│同上│058585│0000000元│92年2月5日│AM0000000│├──┼───────┼────┼─────┼────────┼──────┼─────┤│⑰│同上│同上│058585│300000元│92年9月30日│AM0000000│├──┼───────┼────┼─────┼────────┼──────┼─────┤│⑱│同上│同上│058585│200000元│92年8月31日│AM0000000│├──┼───────┼────┼─────┼────────┼──────┼─────┤│⑲│同上│同上│058585│0000000元│93年4月25日│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