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
104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7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士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顏士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0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122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同一日期,基於相同犯意,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列數款不同規定之行為,各屬單純一罪;先後二次於不同日期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遷出及遠離被害人即被告父親顏○○住處,更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悖逆倫常,藐視司法,先後二度違反保護令所為之裁定,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並摔砸飯菜餐具及工具等物,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非微,自應重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求饒,未再狡辯卸責,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01號被告顏士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顏士峰與顏○○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顏士峰於10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顏士峰不得對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顏○○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至少一百公尺,且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顏士峰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知悉不應違反保護令主文所示之規定,竟仍於103年10月25日17時許,前往顏○○上址住處,且因一時心情不佳,在上址住處內,以辱罵「臭雞歪、死老爸、死老狗、沒有把你當成我老爸」等語及隨意摔碗(摔碗時不慎造成顏○○左手掌瘀青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使飯菜撒落一地之方式,對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顏○○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中之供述。│之事實。││││2.被告知悉不得至告訴人顏││││宏德前開住處,仍於103││││年10月25日17時至該住處││││之事實。││││3.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辱罵「臭雞歪」等不││││雅三字經之事實。││││4.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內,因心情不佳,有將飯││││菜撒落在地之事實。│├──┼───────────┼────────────┤│2│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1.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1│││院102年度家護字第│時20分收受前開保護令,│││1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1份。│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2.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包含被│││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1份。│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3.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前開│││份。│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事實│││4.告訴人左手掌受傷照片│。│││2張。│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秉志【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顏士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3年度偵字第25701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具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顏士峰猶不知悔改,其與顏○○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士峰因曾對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2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顏士峰對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顏○○為騷擾行為,顏士峰應遷出顏○○之住居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4樓),並將該房屋鑰匙交付予顏○○,且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顏士峰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顏○○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台語辱罵顏○○「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並摔砸顏○○所有之榔頭工具等物,以此等方式對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顏士峰確曾收受並知│││之供述│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2.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並向告訴人顏○○表││││示欲拿取衣物,告訴人原││││本拒絕其進入上址,而後││││仍開門任其進入拿取物品││││,嗣因其心情不佳而辱罵││││上開話語。│├──┼────────────┼────────────┤│二│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經具結之證述││├──┼────────────┼────────────┤│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經│││102年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等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明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經被告親收,被告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五│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等事實。│├──┼────────────┼────────────┤│六│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士峰所涉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7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晉股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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