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翁世和
被   告  王建和
被   告  廖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00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建和因積欠原告款項,而於中華民
國(下同)97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廖欣欣為連帶保證人,
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欠款計新臺幣(下同)38
6,800元,約定自97年2月4日先支付50,000元,以後每月1
5日支付15,000元,至付完為止,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並追加給付原告90,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支付部分款項,尚餘80,800元迄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原告應支付餘款及約定之違約金,所欠餘款應自
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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