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淇(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9月6日21時43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而為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飲酒,但當時異議人正在拜四面佛,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卻遭員警叫出進行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員警攔停,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9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
㈡惟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飲酒一事,然辯稱當時正參拜四面佛並
無駕車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台南縣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40223號函檢送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舉發時所錄製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1分35秒時,異議人自陳:邊騎車邊喝酒,喝了保利達藥酒半瓶加啤酒半瓶;於光碟5分35秒時,進行酒測,酒測值達
0.42毫克(MG/L),於光碟6分20秒時,異議人告訴員警要開單就開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7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辯稱當時正在參拜四面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顯係詭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峻閎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