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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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張燕青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受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來車動向即橫越馬路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市場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4個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需繳納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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