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方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葉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腕扭挫傷、左側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冠廷告訴被告谷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