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諺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不得易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為詐
欺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同年4月,屬於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情形,並考量對上開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7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未回復意見(本院卷81-8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鍾雅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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