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鄧恒志
被   告  潘柔彤 (更名前: 潘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營業並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詎被告尚欠78,33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交易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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