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玉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璨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85元,應
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