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玉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璨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85元,應
  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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