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樓及8法定代理人乙○○
樓及8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3月22日,付款地為屏東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42,9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