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戊○○
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庚○○
6號己○○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己○○,約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11時30分許止,利用邱委託己○○整理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機會,在上開時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余 貴海林德明梁銀堂廖大河 (均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操作挖土機與駕駛砂石車,並由庚○○至現場指揮,在系爭農地挖取土石載運外送至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昆公司)砂石場,委由該公司負責碎解砂石,及載運至其他處所,而盜採前開土石,且為免他人發覺,並前往己○○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之中苗六線山水碾米廠斜對面之不詳地號土地,載運該地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回填至系爭農地,共計竊取現場土石約700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元計算,邱所受損害為245萬元,且清除系爭農地建築剩餘土方之費用計為185萬元(即需500車次運送,以每車次運費350元計算,運費為175萬元,以300型挖土機清除約10個工作天完成,300型挖土機每日費用1萬元,即為10萬元,合計185萬元)。又回填乾淨土壤,以每立方公尺300元計算,共需210萬元,以上合計邱所受之損為640萬元,而邱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64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庚○○則以:其受雇於被告己○○整理田地,被告己○○出示整地合約書,其再進行整地,並無不法,其未盜取邱
之土石。被告己○○則以:其將工作交由庚○○處理,其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邱於刑事案件證述其委由被告己○○整地,並約定整地開挖的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應將整地挖起之土石,先放置旁邊,待整好後再覆蓋到原土地上,並未同意將土石外運等語甚詳,且有邱與被告己○○簽立之整地合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44、45頁)。又系爭農地經被告庚○○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將開挖之土石運至志昆公司碎解,並至被告己○○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中苗六線山水碾米廠對面不詳地號之田地載運建築剩餘土方回填,經實際測量,其開挖之深度約2至8公尺,範圍長約100公尺、寬約15公尺,合計開採之土石約7000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廖大河、林德明、砂石車司機 余貴海 、梁銀堂及證人即會同員警至現場取締勘查測量之臺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課課員 陳世憲 於刑事案件證述屬實,復有地磅單6張、回填土單4張、臺中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勘查紀錄表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10張、志昆公司代工合約書、苗栗縣苑裡鎮之中苗六山水碾米廠對面田地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之照片等附於刑事案件可稽。再參酌被告己○○與證人邱簽立整地合約書之際,被告庚○○亦在場,對系爭農地整地施工之約定內容,亦知之甚詳。而系爭農地於94年7月21日即遭人檢舉盜採土石,此有證人陳世憲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檢舉案件簽辦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刑事案原審卷133頁),足認被告等約於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7月26日11時許止,即有盜取土石,且外運之地點,不只志昆公司一處等情屬實,被告庚○○既僱工挖取顯逾約定農地整地範圍之土石,並未依約定於原地暫時堆置以便回填,而將其外運取走,其有竊取上開土石之行為明確等情,應可認定。又與邱簽立系爭農地整地之人係被告己○○,與志昆公司簽訂砂石碎解代工合約書之人亦係被告己○○,而被告己○○於刑事案供陳曾至系爭農地整地現場觀看施工情形(見刑事原審卷114頁),且依上開所述,開挖土石後所產生之坑洞,係以被告己○○所提供坐落於苗栗縣前揭田地上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回填,被告己○○有參與竊取系爭農地土石甚明。再者,被告因本件竊取系爭農地土石,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1號、本院96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案中,判決被告庚○○、己○○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取邱砂石7000立方公尺等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庚○○雖辯稱其係受雇依法整地等語。惟依證人陳世憲所證系爭農地係屬農牧用地,可種植雜糧類作物,而系爭農地開挖深度達2至8公尺,顯已逾一般農地整地深度1.5公尺之規定,應係為開採土石,而非整地等語(見偵字卷30頁、刑事案原審卷116、117頁),被告庚○○係實際指揮系爭農地整地之人,對於農地開挖深度已逾農地整地必要之範圍亦應知之甚詳,其辯稱其係受雇依法整地等語,不足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共同竊取系爭農地土石7000立方公尺,造成邱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邱於96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邱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繼承邱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所盜取之石700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350元計算,核與台中縣大甲地區土石零售價相當,有台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自可採取,依此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石7000立方公尺,致原告受有245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債權人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清除系爭農地建築剩餘土方之費用計為185萬元等語。查,系爭土地盜取土石後致生空洞,惟僅部分回填建築剩餘土方,有台中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勘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刑事案原審卷135、136頁),且有回填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刑事案原審卷135、136頁),以警查獲當場載運土回填建築剩土方之余貴海、廖大河於刑事案供述,當日載運共5台,每台約10立方公尺等語,查獲當日僅回填50立方公尺建築剩土方,以被告竊取土石6日計算,僅回填建築剩餘土方300立方公尺,原告主張7000立方公尺土石,以300型挖土機清除約10個工作天完成,則300立方公尺之建築剩餘土方,以300型挖土機約3/7日完成,而原告主張以300型挖土機每日1萬元計算,核屬相當,有台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自可採取,以此計算,以300型挖土機清除300立方公尺之建築剩餘土方約需花費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每立方公尺土石運載10公里為80元,有台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以此計算300立方公尺運費為2萬4000元,合計清除300立方公尺之建築剩餘土方之費用為2萬8286元,則原告主張清除系爭農地建築剩餘土方之費用為2萬8286元,係屬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回填乾淨土壤,需210萬元等語,惟原告就其7000立方公尺土石已請求245萬元之損害賠償,則不應再請求購買乾淨土壤之費用,僅能請求運送7000立方公尺土壤之費用,如上所述,每立方公尺土石運載10公里為80元,則運送7000立方公尺土壤至系爭農地之費用為56萬元,該項費用亦屬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在該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3萬8286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萬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