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55號原告 蔡宗勳 被告 謝恕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騎
乘車號000—九八三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路第四車道至臺北市○○路○○○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YE營業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第四車道位於原告之左前方,因路旁有人招手攔車而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擊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無法正常工作,家庭生活亦受影響,為此向被告求償損害,明細如下(原告起訴狀並請求「股票分紅損失」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⒈住院、門診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⒉醫療器具、雜費共計六千零二十九元。
⒊看護費用:自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七日,共九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一萬八千元。
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共計二千八百七十元。
⒌營養品費用七萬二千元。
⒍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⒎薪資損失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⒏精神損害費用:二十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⒈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⒉原告雖捨棄關於股票分紅之請求,惟未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係原告超車不當而擦撞被告車輛,以致於被告車輛後照鏡往
前方斷裂及右前門凹陷,原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而向被告車輛右前方摔倒而受傷。並非被告撞傷原告。此種傷痕是擦撞別人車輛摔傷所致。被告自己超車不慎摔倒時,被自己的機車龍頭撞斷鎖骨,腳指的傷也是摔傷擦到地面受傷。
㈡被告車輛是直線行駛,遭原告自後方追撞,被告並無違法不
當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依警方筆錄,被告車速三十公里,原告車速五十公里,不可能是被告撞原告,明顯是因原告超車不當而肇事。且被告車輛行車路線,與第四車道直線平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受傷後,被告立刻叫救護車,但原告不願上松山醫院的
救護車,而借用被告手機叫國泰醫院救護車送醫,可見原告並無大礙。有證人即警員 王柏傑 在刑庭作證被告不是肇事者。
㈣原告提出賠償金之理由極為荒唐,例如營養品、補品等,精
神賠償更是不公。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雜費六千零二十九元,並無證據,雞精非必要費用。原告所受的是輕傷,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且無證據,又其中燉煮營養品供傷者食用之交通費,並非必要,不得請求。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交通工具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且縱使真正,亦需扣除折舊。原告主張薪資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亦屬過高。
㈤原告故意不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該部分金額六萬元應予扣除。
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
許,騎乘車號000—九八三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路第四車道至臺北市○○路○○○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YE營業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同車道於原告之左前方,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交上易字第二八0號、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及該案偵查卷)。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沿塔悠路往北方向,在最外側車道,當時並沒有其他車子,所以我並不需要閃避車子」、「(車速)五十」、「因為被告往外側切…」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我的機車左前後視鏡有勾到計程車右方的後視鏡,勾到之後該段時間我無法控制機車」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三七頁背面)。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受有右側後照鏡損壞及其下方之右側前車門凹陷及擦痕,原告之機車則有左側車身擦痕之損壞結果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二六、二七、二九頁),互核相符。原告因前開擦撞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直行狀態,並未右偏行駛,係遭原告追撞云
云,惟其車輛於本件擦撞事故後,確呈車頭右偏方式,停止於第四車道靠近分道線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一頁下方照片編號十二),核與原告於所指被告車輛自其左方偏移等情節相符。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記載被告車輛呈與車道線平行狀態(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然證人即繪製前開現場圖之警員王柏傑於刑案一審證稱:前述偵查卷第三一頁下方編號十二照片,確為其在現場所見之被告車輛停放情形,照片中計程車左後輪在分道之白虛線側,車頭往右偏之狀態雖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不符,然其依據現場用滾輪器測量,仍有人工誤差之可能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三四頁)。經核前開照片係以照相器材所拍攝紀錄之現場情形,乃經機械捕捉之客觀狀態,未受個人主觀知覺影響,亦無記憶瑕疵之虞;相較於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時,尚受有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主觀影響而言,應以照片所示之事實較為客觀正確。證人王柏傑證稱被告車輛停止係與分道線平行狀態云云,因已涉及其主觀之知覺判斷,且與現場之影像記錄有異,自不若經由相機所拍攝之客觀情態正確,遑論證其亦自承經由滾輪器人工測量之結果,仍可能有誤差情形存在。因認證人王柏傑前開指證及所繪製現場圖之車輛狀態,與現場照片不符處,仍以照片之影像為準,其該部分證詞即難採信。本案既有上揭現場照片可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柏傑,欲證明測量及現場圖正確,並非被告車輛去撞原告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指明。又發生行車碰撞意外時,一般人除採取煞停反應外,僅有閃避本能,而無臨時轉向對方之可能,故以被告車頭右偏之停止狀態,已足認其事發時確有右偏行駛情形。被告辯稱係於直行狀態遭原告超車擦撞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參以被告車輛雖有右偏情事,然其角度不大,且車身已行
駛於第四車道,有前述照片可憑,而第四車道與路旁人行道之距離寬度約六公尺,原告機車刮地痕始於距離人行道旁約三‧七公尺處,該處擦撞地點前之同向道路旁,並有車輛停放於路邊,此有現場圖之記載及距離測量標記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二車當時均行駛於第四車道且距離甚近,均未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並非僅因單一車輛之駕駛偏移肇事。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二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及刑案二審卷第八六、八七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於前開偵查卷可參,足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向右偏移,致其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與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原告機車左後視鏡勾撞,旋即擦撞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二
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祥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八十五元,亦堪認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可以採認。
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具及雜費共計六千零二十九元,及營養
品費用七萬二千元之部分(原告起訴狀求償內容明細第㈡、㈤項):除其中「石膏鞋一隻」二百二十五元、「柺杖一副」四百五十元,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憑,於此範圍內可以採認(計六百七十五元)。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原告起訴狀求償內容明細第㈡、㈤項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七日聘請看護共計支出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為憑,而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等情,亦於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原告主張之期間共十日,原告誤載為九日,惟原告亦僅請求九日之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之誤載不影響其請求,附此指明)。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之部分,其中與原告出院
、回診醫療相關之部分(十月七日一百三十五元、十月十二日二百六十元、十月十五日二百三十元、十月二十九日二百六十元、十一月十九日二百三十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二百四十五元、十二月十七日二百九十元、一月二十一日一百三十元、一月二十三日一百四十元),分別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且據原告提出各該車資之收據為憑,於此範圍共計一千九百二十元,可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原告起訴狀求償內容明細㈣其餘部分),難認係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群億車
業商行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⒍薪資損失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
每月六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以三個月計算,共損失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雖提出扣繳憑單、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內以手寫加註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及原告請假之紀錄為憑,惟觀之原告請假紀錄,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九日至十二日、係請「一般傷病假」;十二月三日、四日、七日至十一日、十四至十六日則請「特休假」,請假原因載為「因車禍受傷,醫生建議休息中」;又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月四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亦請「住院傷病假」、「一般傷病假」,上開請假均經簽核同意,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上開請假遭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並自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住院施行左側胸管置入術、十月三日施行左鎖骨開放性復位固定術、十月七日出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住院、二十二日施行拔釘手術,一月二十三日出院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傷勢、醫療狀況及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就業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計算,原告之請求,於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範
圍內,係屬可採(計算式:21,254+675+18,000+1,920+200,000=241,849)。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各二分之一,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二分之一,綜上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五元(241,849÷2=120,9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惟原告故意不去申領理賠金六萬元,此項金額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單,雖載有「預估金額60,000元」等文字,惟此僅屬預估金額,至於實際理賠金額尚需視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單據、證明文件,並涉及保險公司之認定,其金額未必為六萬元。況原告既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換言之,本件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參以首開規定,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六萬元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