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上訴人 王榮祺 被上訴人 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行政部督導員,負責機師招募及面試等工作,係華航公司之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訴人經華航公司通知錄取機師後,與上訴人達成可於原單位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留職停薪共識,嗣上訴人辦妥留職停薪,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華航公司簽定書面機師聘傭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華航公司報到受訓,詎華航公司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上訴人「於報名時填寫資料不實,且迄未與原工作單位終止僱用關係」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聘僱關係。上訴人為此訴請法院確認與華航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因該案爭點在於上訴人於上開簽約及報到時,是否隱瞞當時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而具公務員身分之事,並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詎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庭作證,明知上訴人於上開簽約及報到時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而未有所隱瞞,竟於作證時偽稱「原告問我說在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原告何時問我的,我忘了。我當時說不行,原告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位,他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解釋,我就是跟原告說不行」、「(問: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到時,倘證人知道原告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證人會讓原告報到嗎?)不會」等語,致該案法官認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因認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引用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主要論據,上訴人上訴二審及三審均遭駁回而確定。顯然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公平審判權,並使用詐術損害上訴人信用,使上訴人蒙上人格特質投機取巧的人格權損害,若認為被上訴人於作證時為虛偽陳述並非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其於法官諭知應據實陳述後仍為虛偽陳述,顯然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前案遭不利判決所受不利益範圍內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經華航公司通知錄取機師後,並未積極自國安局辦理辭職,明知其護照已交由國安局保管,受有入出境管制之限制,故意向警察機關申報護照遺失,取得外交部領事局核發新護照,以免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華航公司報到時被識破尚未離職,足證上訴人有蓄意隱瞞工作之行為,復取得友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民公司)離職證明,顯然為符合華航公司報到須與前雇主終止僱傭關係證明之需,其對辭職及留職停薪之區別非常清楚,嗣於報到時填寫資料時,偽填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國安局離職,並至民間之友民公司自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期間任職,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所寫內容為真實,縱令知悉其報到時與國安局仍存有僱傭關係而任其報到,亦係出於惜才默示給予通融,與社會常情無違,咸信上訴人應於合理期間妥善終止與國安局之僱傭關係,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國安局申請辭職,並溯自同年0月0日生效,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留職停薪與離職不同,否則上訴人不會向華航公司報到後再去辦理離職申請,國安局於同年九月六日核定辭職,驚動國安局副處長到華航公司調查,而使本件曝光,顯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招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職務為行政部督導員,僅負責機師面試之行政業務及上訴人通過各項考驗時之資料審核,至於上訴人報考時進行各項考驗、其與國安局間之僱傭關係,及嗣後因國安局人員來訪,導致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國安局間僱傭關係無涉,被上訴人於庭訊時所證乃基於職務上所應有作為,即對於報考者不同階段為形式上審查其報考及錄用資格,並未否認知悉上訴人報考時即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且於國安局並未辭職僅辦理留職停薪。又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除與國安局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外,另隱匿自國安局離職人員受有出入境管制之限制,縱不爭執上訴人隱匿與國安局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與華航公司之勞動契約終將因上訴人受出入境管制陷於自始給付不能,華航公司足堪終止與其之僱傭契約,顯見上訴人敗訴與被上訴人證述為何,究無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試用,此期間上訴人不但未蒙損失,反受有華航公司於試用期間支付之薪資利益。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華航公司機師招募甄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
日經華航公司通知錄取機師,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華航公司簽定書面僱傭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華航公司報到。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向其原服務單位國安局申請自同
年六月一日起留職停薪,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國安局申請辭職,並溯及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國安局於同年九月六日核定上訴人辭職。
㈢華航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內部初步調查,認為
上訴人人格特質投機取巧,欠缺擔任機師被託付責任所需具備之可信賴特質,建議予以停止試用,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試用。
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華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
㈤被上訴人為華航公司行政部督導員,曾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
勞訴字第十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前案)審理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庭作證。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華航公司簽約及報到時,仍於
國安局留職停薪而未有所隱瞞,竟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事件)作證時偽稱「原告問我說在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原告何時問我的,我忘了。我當時說不行,原告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位,他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解釋,我就是跟原告說不行」、「(問: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到時,倘證人知道原告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證人會讓原告報到嗎?)不會」等語。惟上開被上訴人證述情節,係在說明其已告訴上訴人留職停薪與離職不同,僅向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就是不行,若知道上訴人報到時仍是國安局員工,不會同意上訴人辦理報到,旨在闡明其對華航公司規約之認知及其本人職務上之應有作為,既未證稱其不知上訴人報到時仍處留職停薪之狀態,亦未指證上訴人當時對其留職停薪之身份有所隱瞞,反而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代理人詢之「原告(指上訴人)是否有問證人(指被上訴人)辦理在國安局留職停薪然後到被告公司(指華航公司)報到是否可行?」時,肯定回答「有」等語(見原審調解卷證二第五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證述內容,已肯定上訴人曾經詢問報到時可否留職停薪,並無偽稱上訴人對留職停薪有所隱瞞,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簽約及報到時有無隱瞞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一事,於前案作證時既無虛偽陳述,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加害行為。
㈡上訴人雖指其工作權、公平審判權、人格權及其利益遭受侵
害,致其受有五十萬元損失云云。惟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他人偽證罪而受敗訴判決之人,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指其上開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而致損害,然所指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係於前案作證時虛偽陳述,致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姑不論被上訴人於前案並無虛偽陳述,已如前述,縱認其有虛偽陳述,固足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上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前案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上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前案作證時縱然虛偽陳述,所受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上訴人之工作權、公平審判權、人格權及其利益,均不致因被上訴人證述內容而受侵害,上訴人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可言。
㈢又上訴人雖於前案受敗訴之判決,惟其敗訴之理由,並非僅
因其簽約及報到時是否留職停薪或離職之問題,尚因為被上訴人自國安局離職後,因身分關係,若因飛航要求要到國外,必須先向國安局申請核准,華航公司認為將影響飛行員調派問題等因素,為該案判決上訴人主要敗訴理由之一,此觀前案判決第十四頁記載「..是被告公司所招募者之機師,需要隨時飛航出入國境,應可信實,然原告剛自國安局離職,受有出入境管制之限制,此有國安局之回函(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可考。是原告如受有出入境限制,將使被告公司無法派遣其出國執行飛航勤務,既連試用期間後半段需上機執行航路訓練亦不可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無生損害於被告之虞。堪認被告公司所辯其如於報到之際,知悉原告仍為國安局人員並需受此入出境限制,絕無雇用原告之可能,故已無法期待被告公司再維持與原告之勞雇關係等語屬實」等語(見原審調解卷證一第十四頁)自明。再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就上訴人有無隱瞞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即有無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亦非僅以被上訴人證述情節為主要理由,而係以上訴人報到時所填具之員工資料表(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為主要理由,此觀前案判決第十六頁記載(按同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亦有類似記載)「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於96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未誠實告知被告其僅係由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實,並於被告員工個人資料表(按指前揭原審卷第五九頁)經歷一欄填載『1998/03/01至2000/05/31』,任職於『國安局』,離職原因為『育嬰』,並於下一欄位接續填寫『2006/06/01至2006/06/28』,任職於友民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顯有誤導被告誤認原告已自國安局辭職,核屬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致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等語(見原審調解卷證一第十六頁)亦明。足見縱然被上訴人未於前案到庭作證,上訴人仍將因其身分關係無法配合未來航班調派,及於員工資料表內記載核屬虛偽意思表示,且致華航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而遭前案法院為敗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之證言與上訴人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甚至是否因此喪失工作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為虛偽證述,侵害其工作權、公平審判權、人格權或損害其利益,致其於前案遭敗訴判決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前案到庭作證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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