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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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原記載「『曾因公共危險罪』至『不知悔悟』」部分刪除、第11行「竟仍」後補充「於111年2月16日7時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第15行「並對陳啓勇」補充為「並於同(16)日7時18分許對陳啓勇」;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35、4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啓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因與被害人 朱素瑩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報案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固有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73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一節(見警卷第9頁),是警接獲報案至本案現場時已查悉本案事故,顯見警員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被告自承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自己車輛受損等語,且致被害人受傷及機車受損,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朱素瑩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佐,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他人之身體法益均受有損害,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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