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叁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4.09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13.77公克),分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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