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 陸個 、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4611-HN」之記載應更正為「4611-H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案手段及情節尚屬嚴重,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扳手6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