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證人 范慧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 官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