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捌點參捌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均屬違禁物。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八點三八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一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明確,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起處分書足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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