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 律師(法扶律師)
張顥璞 律師(法扶律師) 王碧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與 林文心 一同在嘉義市○區○○街○○○號「○○○○○○包廂電影院」103號包廂內觀賞電影,詎陳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電影放映結束前之某時,趁林文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心側背包內之皮夾
1只得手,並至包廂外男廁內,抽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棄置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嗣林文心因背起側背包發覺重量有異,翻找皮夾未果,始知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偕同友人 黃舒微 再返回該電影院尋找遭竊皮夾,而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尋獲該只皮夾(內僅餘前開證件等物),始據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宏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62、9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文心一同在10
3號包廂內觀賞電影,並於電影放映結束之際,離開包廂前往男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包廂內看電影時有睡著,並未竊取告訴人的皮夾。我是去上廁所回來後才知道告訴人皮夾不見了,告訴人有對我搜身,並到我的機車去找,都沒有找到東西,到了晚上告訴人才說在廁所找到皮夾,但告訴人自己的袋子都沒有搜查,不能確定皮夾是否真的不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在店員目視下,已對被告搜身,仍一無所獲,期間被
告並應告訴人之要求,再度進入廁所查看,且翻查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均未尋得,故被告確未偷竊告訴人的皮夾。
㈡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包廂內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至
廁所,自當在廁所將現款取出藏放在身上,以便稍後離開電影院時夾帶離去,然在被告身體、衣物,均未查到任何款項。又告訴人陳稱其皮夾內之發財金600元還在,衡諸常情,被告自應將所有現款取出後丟棄皮夾,豈會留下發財金600元。
㈢原審勘驗廁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外套下之
左手是否藏有其他物品。且103包廂門口前面的區域,是監視器無法拍到的死角,再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於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包廂後,至少有3、4個人經過、穿越走廊,故無法排除告訴人進入包廂前皮夾就已經掉落遺失,而被別人撿走的可能性。又由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至少另有3名男客人進入廁所,故該男廁既非僅被告一人進入過,怎能斷定是被告將皮夾放入男廁水箱內。況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當天早上8時許離開,一直到同日下午6、7時告訴人始尋獲皮夾,間隔超過10個小時,故無法證明到底是何人將皮夾丟入水箱內。
㈣本件有諸多疑點,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皮夾是因遺失被別人撿
走的情形,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依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的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在103號包廂內觀賞電影
,且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6分51秒許,右手拿手機,雙手托著外套,自103包廂方向走出並進入廁所,而於上午7時59分56秒許,被告走出廁所時已穿上外套,手中未持任何物品,洗手後於上午8時0分8秒往103包廂方向前進,又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告訴人偕同友人黃舒微再返回上開電影院尋找遭竊皮夾,而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尋獲該只皮夾(內僅餘證件等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7-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9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第255-3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包廂電影院」負責人 李秋燕 於原審時(原審卷第390-411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舒微於警詢時(原審卷第173頁)證述屬實,復有林文心之被害報告單1紙(警卷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警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7月19日健保南服字第1085027965號函1紙(申請補發健保卡;原審卷第99頁)、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雲林戶字第1080001851號函1紙(掛失補發身分證;原審卷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
8年8月1日嘉營字第1081800288號函1紙(申請補發金融卡;原審卷第105頁)、現場廁所照片4張(原審卷第1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8張及資料1份(原審卷第169-199頁)、原審於108年7月16日當庭拍攝之照片4張(原審卷第215-217頁)、原審109年2月6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1份(原審卷第252-253、323-360頁)、原審於109年2月6日當庭拍攝之照片3張(原審卷第363-36
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㈡原審於109年2月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包
廂電影院」櫃檯前及廁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照警方所繪製之該電影院平面圖(原審卷第179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5時57分至58分許選片,由告訴人拿出
側背包內之皮夾結帳,結帳後即將皮夾放入側背包內,2人旋即離開櫃檯前往包廂方向,被告於進入包廂前之5時59分
6秒許先進入廁所,告訴人則於5時59分15秒許,直接往10
3包廂移動,被告於5時59分46秒從廁所走出往103包廂移動。此期間並未見有皮夾掉落地面之情形(原審卷第324-33
3頁)。⒉自同日5時59分46秒被告離開廁所走入103包廂後,迄7時
56分50秒許之期間,雖有部分男女自櫃檯方向走進廁所,但並無任何人在103號包廂與廁所間來回走動(原審卷第334-
340頁)。⒊於同日7時56分51秒許,被告右手拿手機,雙手托著外套自
103包廂方向走出並進入廁所(原審卷第344-347頁)。⒋於同日7時58分43秒許,告訴人從103包廂方向走出,並翻
找廁所外牆壁上之擦手紙盒,於走廊來回走動、左右觀看,疑似尋找物品,於7時58分54秒走進廁所,7時59分許離開廁所(原審卷第348-349頁)。
⒌於同日7時59分56秒許,被告走出廁所且已穿上外套,手中
未持任何物品,並洗手後於8時0分8秒往103包廂方向前進(原審卷第350-351頁)。
⒍同日8時1分48秒許,告訴人在103包廂與廁所之走廊間與
紅外套之人交談並手比103包廂方向後,於8時2分2秒往
103包廂方向移動(原審卷第352頁)。⒎同日8時4分26秒,被告身穿外套走進廁所,8時4分44秒
走出廁所,並四周查看疑似尋找物品,於8時4分48秒探頭進入廁所,旋即轉身往103包廂移動(原審卷第353-355頁)。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析論如下:
⒈告訴人於櫃檯結帳後,確實已將皮夾收妥、放入隨身側背包
內,且告訴人旋即進入103包廂內,期間並無皮夾掉落走廊地面之情事。
⒉依上開電影院平面圖所示,自櫃台往廁所方向,經過101、
102包廂後,左轉為(男、女)廁所,右轉則為103、104包廂。且自5時59分15秒許告訴人往103包廂移動時起,至
7時56分51秒許被告自包廂走出並進入廁所時止,期間雖有數名男女自櫃檯方向走進廁所,然並無任何人右轉進出103、104包廂前之通道,亦無任何人行經103包廂門口前之區域(原審卷第333-341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03包廂前之區域,是監視器無法拍到的死角,且依監視器畫面,至少有3、4人經過、穿越過走廊,故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的皮夾在進入包廂前就已經掉落遺失,被別人撿走的可能云云,應屬無據。
⒊復次,被告與告訴人在103包廂內觀賞電影之期間,僅有被
告離開103包廂並走進男廁,且被告進入男廁時,係以雙手托著外套,除右手明顯可見係拿著手機外,左手則為外套所遮掩而未能見是否持有物品。
⒋又告訴人於7時58分43秒許離開103包廂後,直接前往廁所
附近翻找物品,顯見其證稱於電影放映結束後,背起側背包發覺皮夾不見並開始尋找等語,確與監視器所見畫面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李秋燕於原審時證述:當天早上林文心有向我們反應皮夾不見了,我們有翻開包廂內的坐墊,可能掉下去的地方都先找過,也把整個椅子都翻出來了,林文心也有翻她的包包,就說找不到皮夾,他說有沒有可能是他在包廂睡著時有人進入包廂,因為有疑慮,我就先調監視器,確認他結完帳有將皮夾放入包包,再確認員工沒有人進去包廂,當時林文心一直很著急要找皮夾,她說裡面有錢。晚上林文心又有回來繼續找皮夾,我帶她去包廂找,也去看包廂旁邊的冷氣房和廁所,但我沒有找廁所水箱,後來林文心的朋友說要去廁所看,並向我們借梯子爬上去看,就在男生蹲式廁所水箱內找到皮夾,當時說「在這裡」,我轉頭過去就看到林文心的朋友從水箱內撈出一個皮夾,皮夾看起來在水裡有一段時間,林文心有翻開看,說裡面3,000多元不見了,只剩下證件(原審卷第390-411頁)等語,且就如何於男廁水箱內發現告訴人失竊皮夾一節,核與證人黃舒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發覺皮夾失竊後,隨即向被告及電影院人員反應,並當著電影院負責人李秋燕的面翻找其側背包確認已無皮夾在內,復徹底翻找103包廂,且找尋其他可能之處所,均遍尋無著,直至當日下午告訴人偕同友人黃舒微再度返回電影院,始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發現皮夾等情,應可認定。由是觀之,堪認告訴人之皮夾確在103包廂內遭竊無訛。
⒌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心於原審時證述:我原本是坐在
靠近電話的位置,側背包放在電話下方,後來被告說要換位置,但我忘記被告說為什麼要換位置,我就說好,而我的側背包一樣放在那邊,我想說是自己人,應該不用拿,換位置後約半小時我有稍微睡一下(原審卷第262-264頁)等語,並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在包廂時,我有與告訴人換位子,換位子後側背包是否在我身邊,我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04頁)等語。由此可知,在103包廂內觀看電影時,被告確有要求更換座位,並於換位後,告訴人之側背包係放置在被告之身旁(即告訴人與其側背包間隔著被告)一節,堪以認定。⒍綜上各情,即依:⑴告訴人之皮夾係在103包廂內遭竊,且
103包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於該期間並無店內服務生或其他人進出。⑵於告訴人發覺皮夾失竊前,僅有被告離開103包廂並走進男廁,且被告進入男廁時,係以雙手托著外套,除右手明顯可見拿著手機外,左手則為外套所遮掩而未能見是否持有物品。⑶告訴人遭竊之皮夾,係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尋獲。⑷被告曾要求與告訴人更換座位,換位後側背包是在被告附近等情以觀,本件確係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電影放映結束前之某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皮夾1只得手,且假以上廁所名義,並以外套遮蔽,將皮夾攜出包廂,而在廁所內將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抽出後,再將皮夾丟入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的皮夾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並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告訴人發覺皮夾遭竊後,雖有質問被告並對被告搜身,且前
往被告機車之置物箱翻找,均未尋著。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心於原審時證述:我只是稍微搜一下而已,表面看到的搜一搜,就是直接摸,大概搜一下上半身(原審卷第274-27
5頁)等語,是告訴人僅大概拍、摸被告外套,搜尋被告上半身,並未為全身仔細搜查。且告訴人當時係為找尋「皮夾」,並遭竊之皮夾係一般長夾,體積非小,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皮夾照片1張(原審卷第361頁)可參,故告訴人於拍、摸被告上半身及外套,因未發現皮夾,即往他處另行尋覓,自與一般事理相符。又紙鈔計3,000元(有千元鈔及百元鈔)之體積甚小,衡情將之藏匿在身上或所著衣物之隱密處,縱以拍、摸之搜身方式,亦可能一時未能查覺。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確對被告搜身,及翻查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均未發見皮夾或現金3,000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復次,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皮夾內之發財金600元還在,
並未被拿走,我所說失竊現金3,000元,並不包括發財金60
0元。竊賊是直接將現金偷走,也不會注意我的發財金藏在哪裡(原審卷第314-315頁)等語,由是觀之,告訴人係將發財金600元另外置放,而非與現金同置一處,且非一眼即見有該發財金600元。從而,辯護人辯護稱:如是遭竊,衡情應將所有現款取出後丟棄皮夾,豈會留下發財金600元云云,核無足採。
⒊又證人李秋燕於原審時證述:(你有無請林文心把皮包再拿
出來看一看,看是不是沒有真的看到皮夾?)他發現不見的時候就開始翻他的包包,就說找不到皮夾。(他在翻包包時,你有無過去看?)有,我在現場(原審卷第391頁)等語,是告訴人確有當著該電影院負責人李秋燕的面,翻找側背包,確認側背包內已無皮夾一節,已堪認定。再者,被告陳稱:與告訴人是一般朋友關係,認識約6、7個月,有一定的熟悉度,沒有仇恨或糾紛。前一天是去鹽水看蜂炮,告訴人說睡不著,邀我一起去看電影,是由告訴人買單付費(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07頁)等語。依上而論,於案發後告訴人側背包內確已無皮夾,亦即確有皮夾遭竊之事,且告訴人與被告為有一定熟悉度之朋友關係,雙方亦無嫌隙、糾紛,況且告訴人如何能預測種種不確定因素,復自費邀請被告觀看電影,精心設計皮夾失竊之情節,而欲以此誣賴並無嫌隙、糾紛,亦無利益可圖之被告於罪【陳俊宏告訴林文心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原審卷第79-82頁)可按】,故告訴人應無設局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不能確定告訴人的皮夾是否真的不見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前情,亦核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肆、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與告訴人觀看電影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皮夾,抽取其內現金3,000元後,將皮夾棄置男廁水箱內,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亦造成告訴人掛失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補發手續之耗費及生活之不便。且告訴人因配合調查、作證,所受實際損害已非單純財物損失可比。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再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亦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表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僅需給予一定處罰即可,不需重判(原審卷第316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現為在學學生,未婚無子女,兼職擔任外送員,月薪約1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之皮夾及內含之證件等物,業經尋獲,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