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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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亮月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亮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王亮月自民國76年起於○○縣衛生局服務,之後至○○縣環境保護局擔任稽查員,並自99年起擔任○○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迄今,且自103年起,負責○○市環保局所屬單位「○○○環保教育園區」(下稱○○○)之營運管理及廢棄家具回收處理再利用、辦理拍賣及環境教育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亮月明知依行政院所頒訂「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而須請領加班費,應有實際之加班行為並據以覈實報支,且加班應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班日期,事先於辦公室登入人事差勤系統,填報如附表所示加班時間,並註明加班事由為「資源回收」,於申請加班獲准後,王亮月未依規定在○○○辦公處所執行資源回收之加班職務,卻逕自離開辦公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或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號之「老夫子牛肉麵店」工作,嗣後再返回辦公處所刷退下班。王亮月並於107年8月底、
9月底、10月底,三度依據申請加班情形自行進入差勤系統點選加班時數,再由○○市環保局不知情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將王亮月申請之加班時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7年8、9、10月份○○市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公文書後,再列印送經申請加班人王亮月確認無訛後核章,逐層陳核蓋章核可,致各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發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04元,足以生損害於○○市環保局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民眾檢舉,王亮月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期間,於108年6月24日主動繳回上開詐領所得之加班費予○○市環保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亮月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有申請附表所示之加班費,且於該申請加班時
段實際上並未在○○○處理業務,而是前往址設○○市○區○○路○○○號之「老夫子牛肉麵店」工作,嗣後再返回○○○刷退下班等節,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此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其對上開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意見等語。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特殊之處在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惟此並非僅具公務員身分假借其職務上一切情事或機會而詐取財物,即足當之,仍應先探究該公務員之特定職務權限範圍,再就行為與特定職務權限範圍內衍生之機會關聯性加以判斷,方可避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上不純正瀆職罪在適用上相互混淆,至令無法明確區辨各自之保護法益。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固在於公務員身分之廉潔性,惟倘公務員之濫權行為係附帶利用行使職務所產生之機會與方法,此時僅係間接侵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所有面向皆能奉公守法之信賴感,可罰性尚屬薄弱,因此仍需與特定的具體職務相連結,始存有處罰之合理性。被告係擔任環保局一般廢棄物管理科資源再利用股之衛生稽查員,其職務內容係廢棄物源頭減量、資源循環宣導活動規劃、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環保教育園區參訪及家具拍賣、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巨大破碎廠執行策略規劃、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公告之訂定及釋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垃圾強制分類、未達規模及一定規模回收處理業者管理等事項。故被告溢領加班費之行為,顯非屬行使其職務上固有之權限或直接利用行使職權之際所擁有之支配效力,充其量僅係附帶利用行使職務所產生之機會或方法詐取財物。又市政府人員於加班前均需於人事差勤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嗣經上級長官簽核,始得為該次加班,並請領該次加班費用。是即便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溢領加班費用,該行為仍與其職務上所負責之資源回收事項並無任何關聯,蓋審核可否加班、核發加班費等均屬人事單位、會計單位等之職務權限,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⒉各該公務機關之員工如欲請領加班費,皆須事先上網自行
申請加班獲准(即報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實際加班後,始得依所需自行陳報請領加班費用或選擇補休;且除專案加班外,尚受加班時數上限之限制,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獲准。又為免發生未如實加班,卻仍請領加班費之情,各機關人事室亦得派員隨時進行抽查。被告於○○市政府環保局一般廢棄物管理科資源再利用股擔任衛生稽查員,依前揭要點之規定,自應遵循一定程序申請加班獲准並實際加班後,始得依所需自行陳報請領加班費用或選擇補休;且除專案加班外,尚受加班時數上限之限制。又為免發生未如實加班,卻請領加班費等情,○○市政府環保局人事室亦會派員於各人員申報加班之時間進行電話抽查,查核加班人員之所在。顯見,被告上開請領加班費之行為並非一經申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各該簽核、查核人員仍應按其審核義務,詳實查核是否確有加班等情,始撥放加班費用予機關之人員。且○○市環保局函復亦稱有不定期派員抽查同仁是否確實依其加班申請在辦公處所執行職務,並依據加班到離紀錄及加班費請領單據以核發加班費,亦足以說明○○市環保局人員於請領加班費時,並非一經申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環保局仍會不定期派員抽查上開請領加班費之人員是否確實依其加班申請在辦公處所執行職務,故被告前開請領加班費之行為,實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辦公室登入人事差勤系統申請於附表所示之加班日
期加班後,未實際於○○○處理相關資源回收業務,反前往「老夫子牛肉麵店」工作,惟其仍於107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三次向○○市環保局申請附表所示時數之加班費,經○○市環保局承辦人員將其申請之加班時數連同時薪、加班費合計額等項登載於107年8月、9月、10月之○○市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經被告確認核章,再逐層陳核蓋章核可,被告因而領得附表所示加班費共8,70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市環保局資源再利用股業務工作表、被告名下機車車籍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20日行動蒐證報告、被告之107年8月至10月加班明細表及人事差勤系統紀錄表暨全體出勤紀錄明細表、○○市環保局107年8月至10月加班費印領清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被告詐領加班費日期電話基地台位置節錄資料、被告辦公室與老夫子牛肉麵店相關位置圖、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網訊資料等(見警卷第49至99、107、109、111至121、125至25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進一步言之,所謂根據聲明或申報登載於公文書,並非限制行為人向公務員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請時,不得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又所稱實質審查,則是指受理該項申請之公務員,對於行為人所申請之事項與檢附之證明,並非僅是形式上檢視是否符合規定,而是應在調查其他事證後確實審核申請內容以及檢附文件的真實性。因此,若承辦公務員依據規定原則上僅是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提出申請事項所應備之文件,如符合即予以登載於公文書上,縱使相關規定亦賦予或未限制承辦公務員得實際抽查申請事項的真正性,仍不應認為公務員就該申請事項即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查:
⒈原審向○○市環保局函詢衛生稽查員加班費之申請及請領
相關規範及稽核過程,該局覆稱:「一、本局對於所屬衛生稽查員之加班費申請以及請領,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以為規範。二、本局均不定期派員抽查同仁是否確實依其加班申請在辦公處所執行職務,並依據加班到離紀錄及加班費請領單據以核發加班費」,有○○市環保局109年2月5日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在卷可查。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以及第13點分別規定:「加班應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各機關學校得隨時指派專人查核所屬員工出差、加班情形或派員前往實地查證,如發現有冒領出差或加班費等涉及貪瀆之不實情事,除當事人移送法辦並追繳溢領款項外,主管並受監督不週之處分」。
⒉根據上揭回函及本案加班申請與加班費請領之相關規範可
知,○○市環保局對於所屬公務員加班費之請領固有查核之權限,然其所指之查核,應係指加班費核發應有公務員之上下班出勤紀錄為憑據,不得僅依申請即浮濫發給;至前開要點、注意事項所稱「加強查核」,前開函文既敘明係以「抽查」方式,且依前開注意要點之規定,各機關學校僅「得」指派專人查核,並非應就機關內公務員全體之加班情形進行查核,顯見對於機關內公務員是否實際加班,原則上僅是依據設置於辦公處所之刷卡、簽到退紀錄為形式上審核,若隨機抽查或事後發現有不法申領加班費的情形,再將當事人移送司法機關或追繳溢領之款項以為究責,據此自難認○○市環保局對於所屬公務員加班費之請領有進行實質審查。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如果需要加班,我會於差勤系統上點選加班,系統會依據我當日的刷卡紀錄,去計算我的加班時數,每個月加班以20小時為上限等語(見警卷第6頁);請領加班費是在當月月底依據當月加班情形自行上系統填報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認被告申請加班費後,只要加班時數與差勤系統所紀錄之刷卡時間相符,各該主計、人事經辦之公務員依申請書面所載為形式審查後,即據此登載被告申請之加班時數於加班費印領清冊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如數發放加班費。換言之,就被告有無確實於該申請加班費之時段處理業務,各該主計、人事經辦之公務員並未逐一審核。
⒊從而,辯護意旨謂○○市環保局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就
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申請有實質審查權限,被告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固有事機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而「加班」,既係為使公務員各職務順利執行所設,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該加班費、之請領若有詐偽,自應認與其職務活動有關,而為利用其職務活動附帶衍生之核報機會詐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詐領者為「加班費」,而所謂「加班」,係
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包括基於職務本旨或經指定之工作。又公務員加班申領費用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衡諸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以保障其身心健康。而其執行面則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定頒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範。上述加班費支給要點明文規定,「加班費」支領之要件為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
⒉依上揭說明可知,關於○○市環保局公務員之加班行為,
既係為確保該局各項公務執行之順利而附屬於公務行為存在,從而,加班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加班費之請領係本於加班行為所核發,需合於前揭法規及行政命令所定之要件始得申領,況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公務執行公正性、公信度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加班,仍支領附表所示加班費,即與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廢棄物源頭減量、資源循
環宣導活動規劃、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環保教育園區參訪及家具拍賣、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巨大破碎廠執行策略規劃、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公告之訂定及釋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垃圾強制分類、未達規模及一定規模回收處理業者管理等事項,其溢領加班費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附帶利用行使職務所產生之機會或方法詐取財物,認僅適用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責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括「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執辯解並無可採。至辯護意旨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2820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等刑事判決,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解釋與本院所持上開見解有別,然被告詐領加班費之行為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理由已如前述,其他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將選科之罰金刑由「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1萬5千元,僅係貨幣單位一致化,亦即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自99年迄今均擔任○○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員,乃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其未實際加班而利用職務上機會於107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三度申領加班費,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務機會詐領不實加班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於107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三度詐領加班費,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
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已於偵查中主動簽請獲准繳交回○○市政府,此有被告108年5月28日之簽函、○○市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市政府108年6月20日之收入繳款書各一份(見偵卷第181至185頁)在卷為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分別為2,720元、4,352元、1,632元,均在50,000元以下,足認情節輕微,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至辯護意旨以被告自76年起於環保局服務,迄今長達32年,
表現良好,共獲記功三十六次,嘉獎一百四十九次,並曾多次接受表揚,其業務亦曾多次獲評鑑為優等,足為公務員楷模,且被告現年57歲,其配偶高齡64歲,屆齡退休,惟子女二人尚在求學階段,亦分別罹患疾病需就醫治療;被告日前又遭逢車禍事故,須前往醫院治療;且每月仍負擔房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依法應在辦公處所切實加班方得申領加班費,竟貪圖小利,詐取附表所示加班費,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1年9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107年8月底至10月底詐領加班費三次,其各次詐領行為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另被告請領加班費時,並非一經申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酌減之餘地,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市環保局之公務員,明知依法應在辦公
處所切實加班方得申領加班費;竟貪圖小利,詐取附表所示加班費,有違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情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能坦承客觀之詐領犯行,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金額均非鉅款,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於105年至107年7月間,於休假、補假及喪假期間仍出勤上班之時數達81小時、加班未申請或未請領加班費之時數達83小時,此有相關時數統計表、個人出勤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自
76年開始服公職,迄107年為止僅有二年之考績為乙等,其餘年度的考績均為甲等,記功嘉獎無數,企劃與執行環保相關活動,為國庫增加收益,更曾獲全國優良環保人員相關獎項之肯定,有被告之歷年考績通知書、環保局人員績優事蹟實錄、公務人員履歷表、相關剪報等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長期戮力於公職,表現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後,受焦慮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所苦,醫囑應繼續治療,有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身心狀況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自始至終坦然面對犯行,並迅速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預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㈤被告詐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共計8,704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既經繳回,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加班日期│申請不實之加│浮報時數│時薪(新臺│合計││(民國)│班時間│(小時)│幣:元)││├──────┼──────┼────┼─────┼───────────┤│107年8月8日│18:00-20:00│2│272│107年8月共詐領:│├──────┼──────┼────┼─────┤272(元)*10(小時)││107年8月10日│18:00-20:00│2│272│=2,720(元)│├──────┼──────┼────┼─────┤││107年8月15日│18:00-20:00│2│272││├──────┼──────┼────┼─────┤││107年8月16日│18:00-20:00│2│272││├──────┼──────┼────┼─────┤││107年8月17日│18:00-20:00│2│272││├──────┼──────┼────┼─────┼───────────┤│107年9月3日│18:00-20:00│2│272│107年9月詐領:│├──────┼──────┼────┼─────┤272(元)*16(小時)││107年9月4日│18:00-20:00│2│272│=4,352(元)│├──────┼──────┼────┼─────┤││107年9月6日│18:00-20:00│2│272││├──────┼──────┼────┼─────┤││107年9月7日│18:00-20:00│2│272││├──────┼──────┼────┼─────┤││107年9月10日│18:00-20:00│2│272││├──────┼──────┼────┼─────┤││107年9月12日│18:00-20:00│2│272││├──────┼──────┼────┼─────┤││107年9月14日│18:00-20:00│2│272││├──────┼──────┼────┼─────┤││107年9月20日│18:00-20:00│2│272││├──────┼──────┼────┼─────┼───────────┤│107年10月1日│18:00-20:00│2│272│107年10月詐領:│├──────┼──────┼────┼─────┤272(元)*6(小時)││107年10月2日│18:00-20:00│2│272│=1,632(元)│├──────┼──────┼────┼─────┤││107年10月4日│18:00-20:00│2│272││├──────┴──────┴────┴─────┴───────────┤│(共計:32小時,8,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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