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 簡附民 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足
呂耀昌 廖正傑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楷叡
李禹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3號)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信安 、 張錫添 、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等5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持空心磚砸被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鄭楷叡手腳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及挫瘀傷及輕微腦震盪、被上訴人李禹葳則受有右側膝蓋、雙下肢及左側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林信安、張錫添、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等5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林信安、張錫添、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楷叡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信安、張錫添、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禹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上訴人許瑞足、廖正傑並均抗辯:與被上訴人無冤無仇,也沒有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楷叡、李禹葳15萬元、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自104年10月22日、上訴人廖正傑自10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以原審酌量慰撫金額過高或上訴人無傷害犯行毋須賠償為由,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於104年7月3日2時許,酒後徒步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城隍廟前方道路,與迎面而來之被上訴人交會時,上訴人許瑞足向被上訴人李禹葳詢問:「妹妹,你是否願意的?...」等語,被上訴人李禹葳回以「干你們什麼事!」,此言使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心生不滿,於重慶街追上被上訴人2人時,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訴人呂耀昌拾起1塊空心磚朝被上訴人2人丟擲,被上訴人鄭楷叡以手擋開,但被上訴人李禹葳腳部仍被砸中而於重慶街12號前跌倒,被上訴人鄭楷叡隨即以身體擋在被上訴人李禹葳前方,上訴人廖正傑持空心磚砸中被上訴人鄭楷叡額頭,上訴人許瑞足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鄭楷叡身體,致被上訴人鄭楷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頭擦傷及挫瘀傷、右手臂及雙側膝蓋處擦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上訴人李禹葳則受有右側膝蓋、雙下肢及左側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4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於深夜時分,公然在道路上追逐、毆打夜歸之被上訴人成傷,恣意妄為而使被上訴人飽受驚嚇、被上訴人鄭楷叡之傷勢較諸被上訴人李禹葳之傷勢為重、被上訴人鄭楷叡專科畢業,現職清潔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李禹葳高職畢業,目前經營PUB為業,上訴人許瑞足高中肄業,現職討海,上訴人呂耀昌以討海為生,上訴人廖正傑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兩造於原審105年1月26日之陳述及上訴狀所載,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頁)及被上訴人鄭楷叡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被上訴人李禹葳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上訴人許瑞足名下有汽車等財產、呂耀昌名下無財產、廖正傑名下有投資等財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等情,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鄭楷叡15萬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李禹葳1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鄭楷叡、李禹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許瑞足、呂耀昌自104年10月22日、上訴人廖正傑自10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分別准許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呂耀昌及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