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光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最近一次甫於110年7月5日執行
完畢,又犯本案;於員警將對其友人實施酒測時,因不滿員警制止其提供飲料予友人,而對員警出言侮辱,已干擾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辱罵員警並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其辱罵言語之侮辱程度、僅辱罵一句而非持續性之侮辱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曾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並未主張,且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