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告 彭永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文彬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關於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63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徵再審裁判費1,550元。
二、如附件所示再審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再審原告如欲委任 彭富霖 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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