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鄭明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易璋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家族、相對人本人及其妻均經濟狀況良好,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不還,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向國家聲請救濟,顯非合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
起訴,惟因其經濟困頓,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申請,為此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109年12月14日法扶南嘉字第109CU0000000號函附審查資料,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法院審究前揭資料,並斟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乃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然查,相對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投資或車輛等財產資料,又其雖受僱於第三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然衡酌其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家庭成員計有相對人本人、其配偶及兩名子女,而其配偶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00,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及勞保就保資料,此有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其家庭成員生活所需費用來源。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依上所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相對人法律扶助之申請,亦無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之情事。而當事人雖獲准訴訟救助,然其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並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因之,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難謂有據,而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